(2015)滨塘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王树香与辛慧伟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树香,辛慧伟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民初字第61号原告王树香。被告辛慧伟。委托代理人辛惠智(被告哥哥)。原告王树香与被告辛慧伟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朝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树香,被告辛慧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辛惠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书香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结婚,于2012年6月14日在塘沽民政局协议离婚。当日原、被告另达成协议,约定原告放弃财产,被告给付原告30000元作为安家费,已给付20000元,剩余10000元最晚2012年年底付清。后因被告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0000元及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离婚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离婚事实;2.有原、被告签名的协议1份,证明被告应于2012年年底给付原告10000元,由于该协议形成时间与离婚协议在同一天,但在离婚协议之前,原告认为该协议中涉及到给付10000元事项,就不用在离婚协议中重复涉及了。被告辛慧伟辩称,原告陈述原、被告协议离婚时间属实。在双方签订离婚协议前,双方签订了由被告给付原告安家费30000元的协议,被告已实际给付原告20000元,剩余10000元约定于2012年年底给付。但该行为是被告出于对原告的怜悯,对原告的赠与行为,现被告要求撤回赠与。另外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将被告的30000元借给了原告的一个朋友,离婚后被告一直让原告追回借款,但原告未追回借款。离婚协议约定财产全部归被告所有,但原告未经被告同意带人将家中家具全部拉走。被告现要求追究原告转移财产的责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针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6月14日经天津市滨海新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中约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财产归被告所有,无债权债务。当日原、被告另达成协议,约定原告放弃财产,被告给付原告安家费30000元,已给付20000元,剩余10000元最晚2012年年底付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关于被告给付原告安家费30000元的约定,虽不是在双方离婚协议中的内容,但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与离婚协议中的内容并不矛盾,该约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该约定全部履行义务,对尚未履行的10000元负有给付原告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0000元及自2013年1月1日起计算的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该约定系被告对原告的赠与,因该约定中被告给付原告安家费以原告放弃财产为对价,故被告给付的安家费不属于赠与。被告主张原告其他侵权行为,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辛慧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王树香10000元及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原告王树香已预交),由被告辛慧伟负担(被告辛慧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王树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朝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大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