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吴某、姚某等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姚某,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刑初字第183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个体。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9日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辩护人郭炜,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姚某,个体。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9日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个体。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9日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4)2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姚某、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童彤、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郭炜、被告人姚某、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吴某驾驶一辆刚购置的兰博基尼LP700跑车前往绍兴市越城区延安路沈元堂陆公馆消费,并将该车停放在陆公馆门口停车场,后被害人陈某驾驶一辆黑色沃尔沃XC60越野车在该处倒车时与被告人吴某的跑车发生刮擦,双方发生纠纷,被告人吴某与被害人陈某先行扭打,后被告人姚某、王某甲赶至现场帮被告人吴某共同对陈实施殴打,造成被害人陈某受伤倒地。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系外伤致三根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当晚,被告人吴某委托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后随警察到塔山派出所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同月26日19时,被告人姚某、王某甲向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塔山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陈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在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姚某、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郭某、胡某、王某乙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势照片,受案登记表,110接处警单,收条,到案经过说明及三被告人到案后的第一次供述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姚某、王某甲因琐事纠纷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姚某、王某甲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均属自首,可分别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可对三被告人分别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分别依法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吴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本案虽事出有因,但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尚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姚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车佳妮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徐燕芳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