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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江民初字第2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林茂利与刘振、贾建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茂利,刘振,贾建军,沈丘县创豪运输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江民初字第2093号原告林茂利。委托代理人陈春泉,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振。被告贾建军。被告沈丘县创豪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红军,执行董事。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陈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静,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茂利与被告刘振、贾建军、沈丘县创豪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豪运输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徐荣荣、人民陪审员张云法、姚瑛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茂利的委托代理人陈春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振、贾建军、创豪运输公司、安诚保险上海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茂利诉称:2013年12月27日,被告刘振驾驶半挂牵引车与原告林茂利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林茂利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刘振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林茂利无事故责任。原告林茂利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4264.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5521.92元、护理费5360元、交通费800元、电瓶车车损1200元和施救费100元、鉴定费1680元,共计41206.25元。被告刘振驾驶的机动车为被告贾建军所有,挂靠于创豪运输公司,并在被告安诚保险上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请求判令被告安诚保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林茂利的上述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贾建军赔偿,被告创豪运输公司负连带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振未作答辩。被告贾建军未作答辩。被告创豪运输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安诚保险上海公司书面答辩称:被告刘振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诚保险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林茂利的合理损失。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原告林茂利的医疗过程等事实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原告林茂利主张的各项费用应依法核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此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7日18时50分许,刘振驾驶车牌号为豫P×××××/豫P×××××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318国道107KM+600M处由东向西逆向行驶,与林茂利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林茂利车辆受损以及受伤的交通事故。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当事人刘振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林茂利无责任。刘振的驾驶证号为××,初次领证日期为2003年10月22日,有效起始日期为2009年10月22日,有效期限6年,下次申请换领新驾驶日期为2015年10月22日前九十日内。牌号为豫P×××××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行驶证载明所有人为创豪运输公司,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9月。豫P×××××挂挂车行驶证载明所有人为创豪运输公司,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9月。牌号为豫P×××××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安诚保险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10月13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12日24时止,其中商业三责险的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附加险。林茂利受伤后,在江苏盛泽医院进行了治疗,于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1月11日共住院15天,其后进行了多次复查。经诊断,林茂利的伤情为:右颧弓骨折、右上颌窦骨折、右眶骨骨折、右侧第3、4肋骨骨折、右颧部及左眉弓处皮肤挫裂伤。经本院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0月29日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林茂利的误工期限为伤后四个月;建议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二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二个月。以上事实,由原告林茂利向本院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刘振的驾驶证、重型半挂引车和挂车的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保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另查明,车牌号为豫P×××××/豫P×××××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为贾建军实际所有,该车辆挂靠于创豪运输公司,刘振为贾建军雇佣的驾驶员。贾建军在苏州市吴江区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预缴了赔偿款20000元(贾建军未将凭证交付本院)并给付林茂利6000元。林茂利在审理中确认已收到贾建军赔偿款16000元。以上事实,由被告贾建军于2014年12月29日在本案所作的询问笔录及原告林茂利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对于原告林茂利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审核如下:1、医疗费。原告林茂利主张14264.33元,并提交了医疗费发票和用药清单。本院经审核医疗费发票和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等证据,原告林茂利提交的2014年4月23日的金额为15元的医疗费发票无门诊病历佐证,住院医疗费发票中79.6元为非医疗服务项目。本院认为,上述两项与原告林茂利治疗交通事故受伤无关联性,应扣除。本院认定,医疗费为14169.7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林茂利主张480元,认为其住院16天,应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根据住院医疗费票据证实,原告林茂利住院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应为18元/天。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元。3、营养费。原告林茂利主张1800元,认为其营养期限60天,应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被告安诚保险上海公司对于营养期限无异议,但认为标准应依法核准。本院认为:根据鉴定结论,原告林茂利的营养期限为60天;根据原告林茂利的伤情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标准为25元/天。本院认定,营养费为1500元。4、误工费。原告林茂利主张15521.92元,认为其误工期限为四个月,标准按照原告林茂利2013年9月到11月份的月平均工资3880.48元计算。为此,原告林茂利提交了吴江恒宇纺织染整有限公司2013年9月、10月、11月的工资结算表及林茂利的账号尾号为2431的银行明细对账单(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审理中林茂利自认,其受伤后吴江恒宇纺织染整有限公司每月为其发放了基本工资1530元。被告安诚保险上海公司认为,原告林茂利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事发时的工作及稳定收入状况、事发后休息期间的收入减少情况,故对此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核原告工资结算表和银行对账明细,林茂利的应发工资由基本工资(每月为1530元)和加班工资组成,扣除电费、水费及社保费用后为其实发工资。月工资结算期间为前一月的21日至当月的20日,银行代发为下月月底前(一般为25日左右)。林茂利自2013年1月至2013年11月计11个月的平均实发工资为3526.67元,2013年9月至2013年11月计3个月的平均实发工资为3880.48元。本院认为,原告林茂利事发前有工资性收入来源,其要求赔偿义务赔偿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误工费损失,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林茂利的实发平均工资按照2013年1月至11月的平均值计算较为合理。原告林茂利在审理中自认其受伤后每月领取基本工资1530元与其工资构成相符,本院予以确认。据上,原告林茂利受伤后每月实际减少的收入为2026.67元(3526.67元-1500元)。结合林茂利的误工期限为四个月的鉴定结论,本院认定,误工费为8106.68元。5、护理费。原告林茂利主张5360元,认为其护理期限60天,1人护理,住院14天按照120元/天/人计算,其余46天按照80元/天/人计算。为此,原告林茂利提交了苏州市坤达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陪护费收款收据。被告安诚保险上海公司认可护理期限60天,护理费为40元/天/人。本院认为:根据鉴定结论,原告林茂利的护理期限为60天;原告林茂利仅提交了护理费收款收据,未提交其与苏州市坤达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的护理合同等证据佐证其在住院期间由由上述公司派出人员实际护理,故对于原告林茂利主张住院期间按照实际支出的陪护费标准计算护理费的依据不充分。根据原告林茂利的伤情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护工的平均工资水平,本院酌情确定护理费标准为60元/天/人。本院认定,护理费为3600元。6、交通费。原告林茂利主张800元,未提交证据,金额请求法院酌情认定。被告安诚保险上海公司认可交通费100元。本院认为:原告林茂利因治疗需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根据原告林茂利的治疗的时间、地点、次数及需陪护的人次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元。7、财产损失。原告林茂利主张1300元(车损1200元和施救费100元),并提交了定损单和修理发票、施救费票据。本院认为:原告林茂利提交了其车辆修理的定损单及金额为1200元的修理费用票据,对于原告林茂利的上述财产损失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林茂利驾驶的为电动自行车,仅向本院提交了施救费票据100元,但未提交施救合同等佐证其支出该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证据,故本院对于施救费不予支持。本院认定,财产损失为1200元。8、鉴定费原告林茂利主张1680元,并提交了鉴定费。本院认为:本次鉴定系本院委托,鉴定费为其他诉讼费用范围。据上,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4169.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500元;小计15939.73元;误工费8106.68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200元,小计11906.68元;财产损失1200元。合计29046.41元。综上,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林茂利因交通事故造成了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赔偿义务人理应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牌号为豫P×××××/豫P×××××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安诚保险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被告安诚保险上海公司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条例》)的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商业三责险的合同约定赔偿。根据《条例》及保监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的规定,每份交强险赔偿限额分为: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包括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根据原告林茂利的损失,被告安诚保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目赔偿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11906.68元、财产损失项下1200元,合计23106.68元。原告林茂利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5939.73元,因被告贾建军已给付原告林茂利16000元,超过了其应支持的赔偿款,故无需再由被告安诚保险上海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中赔偿原告林茂利,被告贾建军可就其赔偿的款项按照商业三责险合同的约定自行向安诚保险上海公司申请理赔。被告贾建军已给付原告林茂利款项中超过其应支付的赔偿款的部分为10060.27元,应由原告林茂利返还被告贾建军,为减少诉累,本院确定由被告安诚保险上海公司从应该给付原告林茂利的赔偿款中扣除并直接给付被告贾建军。被告刘振为被告贾建军的驾驶员,且被告刘振的民事赔偿责任已由被告贾建军承担该责任,本案对于被告刘振、贾建军及创豪运输公司三者之间的权利义务本院不再赘述。被告刘振、贾建军、创豪运输公司、安诚保险上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林茂利医疗费等损失23106.68元,其中给付原告林茂利13046.41元,给付被告贾建军10060.27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该行行号314305400283;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驳回原告林茂利的其他诉讼请求。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贾建军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林茂利,原告林茂利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鉴定费1680元,由被告贾建军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林茂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 判 长  徐荣荣人民陪审员  张云法人民陪审员  姚 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葛健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