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崆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张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崆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75年2月11日出生于平凉市崆峒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崆峒区农民。2014年8月8日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依法取保候审。同年12月25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以崆检刑诉字(2014)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媛媛、书记员李虎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王某等五人在饭店一起喝酒。19时许,被害人王某离开饭店前往被告人张某甲家中,与张之妻吕某发生口角并厮打,后被他人劝离。21时左右,被告人张某甲回家得知其妻被打,便前往被害人家中质问原因。继而与被害人发生争吵,引起互殴。期间,被告人张某甲朝被害人王某眼部击打一拳,腿部踢打一脚,致其倒地。遂后被害人王某起身持菜刀欲砍张某甲时将上前拦挡的吕某砍伤。经平凉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被害人王某系鼻骨骨折、外伤性鼻中隔偏曲、慢性鼻窦炎(1型2期)、右足第5趾近节耻骨骨折。吕某系头部锐器伤、枕项部头皮裂伤并缺损。后经平凉市崆峒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的伤情综合鉴定为轻伤二级。吕某的伤情综合鉴定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接受询问时,如实供述了其作案事实。被害人王某被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500元。在审理中,对被害人提起的民事赔偿经庭前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草峰派出所刑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行政拘留决定书,平凉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X光检查报告单、户籍证明,谅解书、收条;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吕某、赵某、张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甲在侦、审中的供述;平凉市崆峒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遇事不能正确处理,酒后在他人家中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他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及事实成立。被告人张某甲作案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在接受询问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从轻处罚。庭审中,其能自愿认罪,并能积极向被害人赔偿损失,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被害人对本案引发存有一定过错,亦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被告人张某甲具有法定从轻、酌情从轻情节,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亦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适用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旭霞代理审判员 高 娟代理审判员 杨文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樊高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