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泽执字第18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江苏洪泽农村商业银行与唐国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洪泽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泽执字第1803号申请执行人洪泽县农村商业银行,住所地洪泽县城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朱彩涛,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启美,男,该联社风险管理部主任。被执行人唐国英,女,1958年8月1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91958********,汉族,住洪泽县西顺河镇街西居委会*组***号。洪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唐国英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1日作出的(2012)泽商初字第52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决:被告唐国英欠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于2012年9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届时按照原先合同约定利随本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洪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7月2日立案受理,执行标的73636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信息。经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现已强制执行到位0元,尚未执行到位73636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2)泽商初字第52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高洪洲审判员  王贵宏审判员  王 俊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陈 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