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运盐民初字第2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原告沧州海奥实验仪器厂与被告山西运城路桥忻保高速公路路基十七合同段项目部、山西省运城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沧州海奥实验仪器厂,山西运城路桥忻保高速公路路基十七合同段项目部,山西省运城路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运盐民初字第2091号原告:沧州海奥实验仪器厂。法定代表人:于国伟。委托代理人:于晓华,男,196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段俊辉,山西旭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运城路桥忻保高速公路路基十七合同段项目部。负责人:吕小祥。被告:山西省运城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安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贺福明,男,1962年1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沧州海奥实验仪器厂诉被告山西运城路桥忻保高速公路路基十七合同段项目部、被告山西省运城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民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毛莹婷、代理审判员续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沧州海奥实验仪器厂的委托代理人于晓华、段俊辉,被告山西省运城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西运城路桥忻保高速公路路基十七合同段项目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沧州海奥实验仪器厂诉称:2009年7月份第一被告在第二被告处承建山西运城路桥忻保高速十七标段期间,2009年7月14日和19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了两份租赁合同,在履行中,第一被告共租赁原告钢管33852米;扣件20007个;模板345.69㎡;丝杠1490米;回型钩9300个;角模28.2米。2009年5月27日至2014年6月30日(共计5年)租赁费共1753491.94元,已支付租赁费450000元,尚欠租赁费1303491.94元、赔偿金493306.4元、维修费33155.42元三项合计1829953.59元。合同履行中,由于第一被告违约,应按约定的以每天5%递增支付违约金为1486772.2元。因第一被告是属于第二被告山西省运城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第八处成立的项目部,因此原告曾多次向二被告要求支付所欠款项,二被告至今未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因而原告向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希望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山西省运城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租赁属实,但材料租金应为1070498元,已支付427610元,尚欠642888元,应扣租金税款5%计算。被告山西运城路桥忻保高速公路路基十七合同段项目部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2份租赁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违约金按每天5%计算:按尚欠租金1303491.94元×0.05计算(2010年12月31日至2014年6月30日止)。2、2009年5月29日至2009年7月19日被告签字收取的6张租赁物的收货单,同时提交出库单(收货单),拟证明被告收原告的钢管、扣件、山型卡、回型钩、丝钢的租赁物。3、2009年11月9日至2010年11月12日被告退货单共7张,同时提交退货对账单,拟证明被告退还原告的钢管、扣件、山型卡、回型钩、丝杠的租赁物。4、租金结算清单,拟证明租金期限是从2009年5月27日至2010年12月31日计算,总租金743386.13元,除已付租金427610元后,尚欠租金315776.13元,丢失租赁物赔偿费493306.40元,清理费6503.42元,维修费26652元,综上合计为842237.95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山西省运城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对证据1、2、3、4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1的违约金约定偏高,应予以调整,可按欠款842237.95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本院听取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山西省运城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对证据2、3、4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综合认定事实如下:山西运城路桥忻保高速公路路基十七合同段项目部属山西省运城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设立,2009年7月14日和7月19日,原告沧州海奥实验仪器厂(供方)与第一被告山西运城路桥忻保高速公路路基十七合同段项目部(需方)签订租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租赁原告钢管12558米,每天按0.025元/米计算租金,赔偿价30元/米;扣件8247只,每天按0.02元/只计算租金,赔偿金6.5元/只;山型卡400只,每天按0.01元/只计算租金,赔偿金2元/只;丝杠1005根,每天按0.1元/根计算租金,赔偿金30元/根。每月结算租费一次,以每月最后一天为结算日,需方必须将每月租金付清给供方,五日内逾期支付者,按每天递增违约金5%。租赁物的维修保养费:1、钢管弯曲度20%以内修复费每根2.8元,超出20%应伤严重,每根6元,钢管切割(电焊疤、扁头)每刀5.8元;2、扣件加工上油每只0.5元;3、丝杠损失螺母底盘,按每个8元赔偿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合同约定的租赁物,钢管33852米、扣件20007只、模板345.69㎡、丝杠1440根、回型钩9300只、角模28.2米,被告所租赁材料总价值为1271467、60元。经2010年12月31号结算,2009年5月27日至2010年12月31日总租金为743386、13元,被告已支付租金427610元,尚欠原告租金315776.13元、租赁物赔偿费用493306.40元、清理费6503.42元、维修费26652元,共计842237.95元。同时,原、被告同意违约金按842237.95元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所签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沧州海奥实验仪器厂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山西运城路桥忻保高速公路路基十七合同段项目部提供了租赁物,第一被告作为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租金而没有,被告未支付合同约定的款项,属违约行为,理应支付所欠租金、租赁物赔偿费用、租赁物清理费用、租赁物维修费用及违约金,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偏高,均同意以尚欠842237.9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山西运城路桥忻保高速公路路基十七合同段项目部属被告2山西省运城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应承担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省运城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沧州海奥实验仪器厂钢管租金315776.13元、租赁物赔偿费用493306.40元、清理费6503.42元、维修费26652元,共计842237.95元及违约金(本金842237.95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0年12月31日至款付清时至)。二、驳回原告沧州海奥实验仪器厂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34元,由被告山西省运城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民福审 判 员 毛莹婷代理审判员 续 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媛1、送达信息法律文书(2014)运盐民初字第2091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受送达人送达人送达时间送达方式上诉状递交地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庭2005办公室2、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三条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维修等条款。第二百二十条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