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历刑二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米某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丽强,胡小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刑二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米丽强,男,1988年11月27日出生于山东省平邑县,汉族,高中文化,系山东省平邑县人,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3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四千元,2013年11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被告人胡小明,男,1985年3月5日出生于河北省涞水县,汉族,初中文化,系河北省涞水县人,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3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下检公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米丽强、胡小明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米丽强、胡小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6月9日3时许,被告人米丽强、胡小明窜至济南市高新区某房间内,趁人熟睡之机,采取由胡小明望风,米丽强盗的方法,盗走失主顾祥立现金900元、失主胡小明三星牌手机一部,后逃离现场。2、2014年6月19日3时许,被告人胡小明、米丽强窜至济南市历下区文化东路恒大帝景建筑工地员工宿舍606房间内,趁人熟睡之机,采取由米丽强望风,胡小明盗窃的方法,盗走失主邓某某现金1100元,后逃离现场。以上,被告人米丽强、胡小明盗窃作案2起,盗窃数额共计2000元。案发后,部分赃款被追回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米丽强、胡小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书证被告人米丽强、胡小明的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米丽强、胡小明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材料和发破案经过、失主顾祥立、胡小明、邓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米丽强、胡小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方法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米丽强、胡小明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米丽强、胡小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米丽强、胡小明到案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第一起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米丽强、胡小明盗窃的部分赃款已追回并发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米丽强、胡小明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米丽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胡小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于公安机关的被告人米丽强、胡小明的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责令被告人米丽强、胡小明退赔失主顾祥立九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王玉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叶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