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乐民三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刘元吉、赵爱华等与吕正鑫、淄博七星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元吉,赵爱华,鞠清华,刘胜,吕正鑫,淄博七星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乐民三初字第256号原告刘元吉,系死者刘长升之父。原告赵爱华,民族、,系死者刘长升之母。原告鞠清华,系死者刘长升之妻。原告刘胜男,民族、,系系死者刘长升之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法定代理人鞠清华,系原告刘胜男之母,即原告鞠清华(身份略)。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田虎,昌乐安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正鑫。被告淄博七星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开发区政通路145号。法定代表人魏书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振国,昌乐鄌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共青团路121号。负责人何文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遵义,山东博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元吉、赵爱华、鞠清华、刘胜男与被告吕正鑫、淄博七星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星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淄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日受理后因四原告申请对原告刘胜男的无劳动能力鉴定而中止审理,恢复审理后于2015年1月1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鞠清华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田虎、被告七星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振国、被告人寿保险淄博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遵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正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被告吕正鑫驾驶的被告七星公司在被告人寿保险淄博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半挂货车,与他(她)们的亲属刘长升驾驶的轿车相撞,导致刘长升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轿车受损。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他(她)们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20000元。被告吕正鑫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七星公司辩称,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属实,被告吕正鑫是他公司的雇佣司机,他公司系肇事半挂货车的所有人,因为该半挂货车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对原告的损失及证据的质证意见: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与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对其他损失无异议。被告人寿保险淄博公司辩称,肇事半挂货车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情况属实,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后,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质证意见除同上述被告的一致外,还认为鉴定费、评估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21时35分许,原告亲属刘长升驾驶鲁G×××××号轿车,沿胶王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昌乐县乔官镇后君祥村路段时,与被告吕正鑫驾驶的沿该路由西向东行驶的鲁C×××××(鲁C×××××挂)号货车相撞,造成刘长升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亲属刘长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吕正鑫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元吉与原告赵爱华夫妻二人共养育二子,长子刘长升即该事故受害人,次子刘长德。原告鞠清华系刘长升之妻,原告刘胜男系刘长升之女。四原告系刘长升的合法继承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四原告申请,经本院委托潍坊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胜男的精神状态进行了司法鉴定,并评定了其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该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日期为2014年11月28日),其鉴定意见:刘胜男自幼智力发育较差,患“中度精神发育迟滞”,目前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四原告提交了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昌乐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的鲁G×××××号轿车的受损价格为20382元。被告吕正鑫系被告七星公司的雇佣司机,被告吕正鑫驾驶的鲁C×××××(鲁C×××××挂)号货车所有人系被告七星公司,该半挂货车的主车在被告人寿保险淄博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6日0时始至2014年12月5日24时止,主、挂车同时在该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各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14日0时始至2014年12月13日24时止。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抢救刘长升医疗费3486.20元、死亡赔偿金565280元(按城镇标准28264元/年×20年)、丧葬费23193元、丧事误工费696.96元(3人×3天×77.44元/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3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6680元(死者女儿刘胜男17112元/年×20年÷2人+死者父亲刘元吉171**元/年×5年÷2人+死者母亲赵爱华17112元/年×5年÷2人)、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车损20382元、评估费830元。其中出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3486.20元、死亡赔偿金565280元、丧葬费23193元、丧事误工费696.96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340元、车损20382元、评估费830元,合计616708.16元,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5668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充分,虽然出庭被告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城镇居民纯收入为28264元/年、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7112元/年、人均可支配收入77.44元/天,丧葬费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半年数额23193元,赔偿义务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的精神抚慰金赔偿标准为5000元-10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抢救刘长升的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尸检报告、火化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非农业户籍性质的户口本、身份证、昌乐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关于四原告与死者刘长升的亲属关系证明、关于被扶养人刘元吉与赵爱华扶养人数的证明、证明鲁G×××××号轿车所有人的机动车查询信息、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评估费票据,被告七星公司提供的驾驶证、行车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亲属刘长升与被告吕正鑫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刘长升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成因分析,认定原告亲属刘长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吕正鑫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各种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873388.16元(出庭被告认可的616708.16元+出庭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有反驳证据的25668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0元,根据事故的责任及出现死亡的重大损失情况,确认40000元。综上,该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913388.16元(含精神抚慰金40000元),其中医疗费损失为3486.20元、伤残损失为886349.96元(含精神抚慰金40000元)、财产损失为20382元(车损)、手续费用3170元(包括鉴定费、评估费)。被告吕正鑫驾驶的鲁C×××××(鲁C×××××挂)号货车的主车在被告人寿保险淄博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确定被告人寿保险淄博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责任限额、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3486.20元,死亡损失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4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115486.20元(含精神抚慰金40000元)。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死亡损失776349.96元(886349.96元-110000)、财产损失18382元(20382元-2000元),合计794731.96元,因鲁C×××××(鲁C×××××挂)号货车的主、挂车同时在被告人寿保险淄博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确定被告人寿保险淄博公司赔偿30%,计238419.59元。以上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赔偿数额合计,被告人寿保险淄博公司共赔偿原告353905.79元(115486.20元+238419.59元)。对于对于手续费3170元,因被告七星公司的雇佣司机被告吕正鑫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确定被告七星公司赔偿30%,计95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元吉、赵爱华、鞠清华、刘胜男经济损失353905.79元(含精神抚慰金40000元);二、被告淄博七星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元吉、赵爱华、鞠清华、刘胜男经济损失951元;三、驳回原告刘元吉、赵爱华、鞠清华、刘胜男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合计8620元,由原告刘元吉、赵爱华、鞠清华、刘胜男负担6134元,被告淄博七星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24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佟文福人民陪审员 王风涛人民陪审员 钟延国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于婧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