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忻中民终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冯玉红租赁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玉红,周俊平,王银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忻中民终字第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玉红,又名冯丑红,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俊平,男,原审第三人王银虎,男。上诉人冯玉红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忻府区人民法院(2014)忻民初字第9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周俊平经人介绍与冯玉红在忻府区二十里铺村一小宾馆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1、甲方(周俊平)同意将壹拾叁辆个人所有的重汽自卸车承包给乙方(冯玉红)管理使用。2、乙方承包期限:2013年5月29日——2014年4月20日。租期为十个月。3、乙方承包甲方重汽自卸车13辆,乙方在接车时,先预付甲方每辆车第一个月的租赁费1.8万元。4、乙方在接车后,每半月支付甲方9000元租赁费,以此类推,如乙方不能按期向甲方支付租赁费,超过三天,甲方有权将车辆扣回。5、乙方租赁甲方重汽自卸车壹拾叁辆,系无牌无证无保险车辆,车辆只限于矿区运输拉运,不得上路行驶,如乙方上路行驶被交警扣押或造成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与甲方无关,一切由乙方承担。6、乙方承包租赁甲方车辆期间系拉土石方使用,应定期保养维修(如轮胎及车辆损毁修理等一切费用)由乙方支付。7、如乙方在租赁甲方车辆期间,租赁期限未到,乙方因种种原因中途提出退车,乙方应付于甲方租赁费按未到期之日原租赁费的三倍作为赔偿”。该租赁合同签订前,冯玉红和其朋友检验了周俊平停靠在西门坡康子农机修理部的部分车辆。合同签订时王银虎在场。当日,王银虎交给冯玉红现金234000元,冯玉红将该款交付周俊平,用于支付约定的一个月的租赁费。次日,周俊平与冯玉红带着司机将13辆重汽自卸车陆续开到灵石县段纯镇鑫源煤矿工地,车辆在行驶过程中未出现故障。第一个月租赁期满后,冯玉红未再支付租赁费。2013年7月21日,周俊平与冯玉红从工地取回10辆车(共计使用53天);同年7月29日又取回剩余的3辆车(共计使用60天)。2014年8月周俊平起诉。另查明,2013年5月25日,冯玉红经朋友赵和平介绍与王银虎签订了《委托书》。该《委托书》主要内容为:“甲方(王银虎)因煤矿运输业务,需租赁壹拾叁辆自卸车,乙方(冯玉红)介绍甲方与车主周俊平认识,租赁车辆合同内容由甲方与车主自行约定。合同约定的义务均由甲方负责,与乙方无任何责任。乙方不参与租赁车辆的投资、营运、管理、分红等一切活动,赔赚与乙方无关。乙方只代表甲方与车主签合同,其它纠纷、责任,概不承担”。对此合同,周俊平表示不知情,也不认可。周俊平与王银虎在一审庭审时均表示签订合同时互不认识双方,也未曾对租赁事宜进行协商。双方均认为自己的合同相对人为冯玉红。王银虎陈述周俊平的13辆车存在严重问题,使用了4、5天便出现机械故障无法正常使用,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周俊平与被告冯玉红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被告冯玉红与第三人王银虎签订的《委托书》均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之规定,本案被告冯玉红以自己的名义,在第三人王银虎授权范围内与原告周俊平签订租赁合同,由于原告和第三人当庭均表示互不认识,没有对该租赁合同进行过协商合议,原告也不知道被告与第三人的代理关系,而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的确知情,故原告与被告订立的租赁合同不能直接约束原告和第三人,被告与第三人订立的委托合同不能直接约束原告,原告、第三人一致认可的各自的合同相对人均为被告,故第三人王银虎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法庭不予认可。第三人辩称租赁物即13辆重汽自卸车仅使用了4、5天便无法正常使用,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租赁物的实际使用天数,不能证明租赁物因故障无法正常使用,也不能充分证明是租赁物产生的修理费用。至于第三人主张要求原告自行承担租赁费损失及支付车辆维修费用5万元的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对第三人的辩解意见法庭不予认可。被告作为租赁合同的合同相对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租赁费,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法庭予以支持。被告尚欠的租赁费为:根据双方认可的取车时间,按照每月租赁费18000元/辆即每天按600元/辆计算,为10辆(53-30)天600元/天=138000元,3辆(60-30)天600元/天=54000元,共计192000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24日判决为:一、被告冯玉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俊平租赁费192000元。二、第三人王银虎不承担赔偿责任。判后,冯玉红不服此判,以周俊平知道上诉人与王银虎是委托代理关系、周俊平出租的的13辆车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周俊平应承担违约责任,应适用合同法402条规定裁判本案等理由上诉于本院,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原告诉求,改判由第三人承担责任。周俊平答辩称,租赁合同是与冯玉红签订的,租赁费是冯玉红交付的,不知道也未见过委托合同,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冯玉红应承担支付租赁费的责任,请求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王银虎表示,租赁车辆因车况质量差无法正常使用,造成损失应给予赔偿。本院认为,关于冯玉红上诉承担支付租赁费的主体问题,合同法第402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上诉人冯玉红要求适用该条款排除自己作为受托人的支付租赁费的责任,但是其提供的证人证言及证明材料不足以认定上诉人冯玉红与王银虎签订的委托合同提交予周俊平予以查阅,且合同法第402条虽然规定了主合同当事人知道了对方是受托签订合同该合同就能直接约束委托人,但其并未明确规定将受托人(签订合同当事人)的责任彻底排除。与之相呼应,合同法第403条第2款作出如下规定:“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以上规定体现了有规则的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基本原则。因此,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支付租赁费的义务是适当的。至于上诉人与王银虎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可由相关权利人另行依法主张权利。关于上诉人冯玉红上诉租赁车辆因故障无法正常使用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上诉人承包租赁车辆期间的车辆损毁修理等一切费用应当由上诉人支付,因此,上诉人要求周俊平承担车况的违约责任无事实根据,故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4140元由冯玉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建新审判员 张剑平审判员 梁晓峰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刘 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