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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冯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311号原告:许某某,女,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百顷镇。委托代理人:罗中贵,绵阳市涪城区南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百顷镇。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玉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中贵、被告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冯某某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12月在三台县百顷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1996年5月生育长女冯某甲,1998年2月生育次女冯某乙。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现分居已有6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起诉要求与被告冯某某离婚;婚生次女冯某乙由我抚养,由被告冯某某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各50%。被告冯某某辩称:原告许某某所述不实,我们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她现在外出务工,我在家庭照顾女儿读书,我们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冯某某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12月双方在三台县百顷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6年5月生育长女冯某甲,1998年2月生育次女冯某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3年修建平房3间,讯龙牌摩托车一辆(赊帐)。原告许某某于2014年3月外出务工至今。原告许某某于2014年12月起诉来院,提出如上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冯某某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纠纷,但原告许某某未能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许某某要求与被告冯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的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0元,由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玉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吴佳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