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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李某与杨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天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5)天民初字第50号原告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林进益,广西添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甲,农民。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贵武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主持当事人进行调解。书记员黄杨洲担任记录。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进益与被告杨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人,2000年两人恋爱,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儿子杨某乙,孩子一直跟随被告父母生活。原、被告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从2012年起两人开始分居,没有共同生活。双方在同居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年××月××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双方共同生育的儿子由某,被告每月承担小孩抚养费3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小孩杨某丙,由被告抚养,原告李某自愿从2015年2月起支付小孩抚养费每月300元,直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该款原告每月30日前存入小孩杨某乙银行账户。二、确认原、被告双方无其他争议。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上述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述给付义务,义务人应按本调解协议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员周贵武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黄杨洲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