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誉云、韦纯振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化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誉云,韦纯振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大刑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誉云,男,1989年10月22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大化瑶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韦纯振,男,1988年2月27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24日被马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大化瑶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陈景宏,男,广西飞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4)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誉云、韦纯振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气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誉云、韦纯振及其辩护人陈景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O14年5月27日,被告人张誉云和黄某某使用黄某某的证件,在南宁顺途汽车服务公司租赁了一辆现代牌轿车,由张誉云使用。随后,张誉云使用被告人韦纯振的身份证,伪造了权属为韦纯振的现代牌轿车的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5月29日,张誉云伙同被告人韦纯振驾驶该租赁汽车,持伪造的证件,前往被害人陆某某处,韦纯振谎称其是机动车所有权人,以质押车辆借款的方式,骗取了陆某某76000元人民币。当晚,韦纯振分得赃款500元,剩余的款项被张誉云用于偿还赌债。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誉云、韦纯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誉云、韦纯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韦纯振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的犯意由被告人张誉云提起,犯罪预备由被告人张誉云完成,犯罪所得由被告人张誉云使用,被告人张誉云是本案主犯,被告人韦纯振是从犯。另外,被告人韦纯振归案后,带领公安民警将被告人张誉云抓获归案,具有立功表现,对被告人韦纯振应给予减轻处罚。案发后,两被告人的家属已共同赔偿被害人陆某某因本案所遭受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陆某某的谅解,据此对两被告人张誉云、韦纯振均可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被告人张誉云和其老表黄某某以黄某某的名义,在南宁顺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东葛路分公司承租了一辆现代牌轿车,交由张誉云使用。随后,被告人张誉云向他人提供韦纯振的身份证信息,雇请他人伪造了承租车辆归被告人韦纯振所有的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同年5月29日,被告人张誉云向被告人韦纯振提出,要以承租的轿车及伪造的该车权属证件为质押担保,到大化瑶族自治县(下简称大化县)县城骗取“借款”供挥霍。征得被告人韦纯振同意后,两被告人当即驾驶承租的轿车并持该车伪造的权属证件到达大化县县城。后经他人介绍,被告人韦纯振驾车找到被害人陆某某,谎称其正驾驶使用的现代牌轿车是他自己的车辆,欲以该车为质押担保向被害人陆某某“借款”80000元人民币。被害人陆某某查看质押车辆伪造的权利证件后,误认为该车确属韦纯振所有,同意了被告人韦纯振的“借款”要求。当日,被告人韦纯振在给被害人陆某某出具借款金额为人民币8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的借条,并把由被告人张誉云租赁得来的轿车及伪造的该车权利证件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交给陆某某保管后,成功从被害人陆某某处获取“借款”76000元人民币(陆某某先行扣留“借款”利息4000元)。“借款”得逞后,被告人韦纯振根据被告人张誉云的指示,代张誉云还给韦某某10000元,余款66000元悉数交给被告人张誉云挥霍。当晚,被告人张誉云分给被告人韦纯振500元。2014年8月6日,因韦纯振不能按期归还“借款”赎车,又有南宁市警方于2014年8月5日找到陆某某,对陆某某讲涉案现代牌轿车属于南宁顺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东葛路分公司的车辆后,被害人陆某某遂向大化县公安局报案,称被韦纯振诈骗。2014年8月13日,大化县公安局依法传唤被告人韦纯振到案。被告人韦纯振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的主要犯罪事实,且主动带领办案民警到被告人张誉云的住处,办案民警得以将被告人张誉云抓获归案。另查明,本院审理本案期间,被告人张誉云、韦纯振的家属已于2014年12月23日共同赔偿了被害人陆某某因本案遭受的全部经济损失76000元。同日,被害人陆某某给被告人张誉云、韦纯振出具了谅解书,对二被告人在本案中的诈骗行为表示谅解,要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张誉云、韦纯振给予从宽处理。又查明,被告人韦纯振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24日被马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2008年10月20日计至2010年10月19日止。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查证属实的如下证据证实:1、书证、物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证实案件的来源是由被害人陆某某报案;被告人张誉云、韦纯振经传唤于2014年8月13日到案。(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各一份,证实公安机关在陆某某处依法扣押了涉案现代牌轿车一辆、韦纯振在“借款”时向陆某某提供的韦纯振名下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和机动车行驶证各一本、韦纯振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借条一张。被扣押的车辆已发还南宁顺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东葛路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其他被扣押物作为案件证据已随案移送。(3)由韦纯振给陆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证实被告人韦纯振于2014年5月29日以现代牌轿车为质押担保,向陆某某“借款”8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7月30日。(4)涉案轿车的汽车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实黄某某于2014年5月27日与南宁顺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东葛路分公司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向对方租赁了一辆现代牌轿车。(5)由韦纯振向陆某某提供的韦纯振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韦纯振名下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各一本,证实被告人韦纯振骗取“借款”时向被害人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等作案工具。(6)由大化县公安局制作或提供的调查报告、小型汽车车辆信息各一份,证实该轿车的登记所有权人是胡某全。陆某某持有的登记所有权人为韦纯振的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均系伪造证件。(7)户籍证明,证实张誉云出生于1989年10月22日,韦纯振出生于1988年2月27日。(8)收条及谅解书,证实2014年12月23日被害人陆某某收到还款76000元,且对张誉云、韦纯振表示谅解。(9)办案单位大化县公安局镇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韦纯振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并主动带领办案民警到张誉云的住所将被告人张誉云抓获归案。(10)(2009)马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韦纯振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2008年10月20日至2010年10月19日止。2、证人证言(1)证人何某某、覃某某、韦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29日晚8时许,经由何某某、覃某某、韦某某等人介绍,张誉云、韦纯振驾驶现代牌索纳塔轿车,携带载明韦纯振为该车所有权人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及机动车行驶证,前往陆某某住处后,张誉云先行离开。随后,韦纯振提出,欲以该轿车为质押担保,向陆某某借款。陆某某经审核韦纯振提供的车辆权利证件后,同意出借80000元人民币给韦纯振,但要求于2014年7月30日前还款。得钱后,因张誉云欠韦某某10000元钱,韦某某便打电话要求张誉云履行债务,张誉云随即通知韦纯振从“借款”所得80000元中拿出10000元还给韦某某。还款期限届满后,韦纯振未能如期还款。(2)证人胡某全、胡某某、沈某、黄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27日晚7时许,张誉云、黄某某到南宁顺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东葛路分公司,与该公司协商租赁汽车事宜。随后,黄某某以承租人的身份承租了该公司一辆现代牌索纳塔轿车交给张誉云使用。租金为及押金均由张誉云支付。租期届满后,张誉云、黄某某未再续租,也没归还承租车辆。3、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29日,陆某某经由何某某介绍,在核实韦纯振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均表明韦纯振是该现代牌轿车的所有人后,与韦纯振签订了质押借款合同,给韦纯振出借了借款80000元人民币(扣除利息4000元后,实付76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韦纯振未能还款。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1)被告人张誉云供认,2014年以来,张誉云因赌博欠债累累。5月27日,张誉云、黄某某到南宁顺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东葛路分公司,以黄某某的名义承租了一辆现代牌索纳塔轿车。张誉云因此支付了2个月的租金及押金。随后,张誉云使用韦纯振的身份证,找人伪造了该车所有权人为韦纯振的机动车行驶证及机动车登记证书。同月29日,张誉云提出要以租来的轿车及该车伪造的权利证件去“借款”来使用,征得韦纯振同意后,二被告人驾车来到大化县城。经由何某某、覃某某、韦某某等人介绍,张誉云、韦纯振驾驶租来的现代牌索纳塔轿车、携带伪造的车辆权属证件前往陆某某住处后,张誉云先行离开。随后,韦纯振以该车及该车伪造的权属证件为质押,向陆某某“借款”80000元,并约定2014年7月30日还清借款。得钱后,因张誉云欠韦某某10000元钱,韦某某打电话要求张誉云履行债务,张誉云随即通知韦纯振从“借款”所得76000元中拿出10000元还给韦某某。过后,张誉云支付给韦纯振500元人民币作为报酬,剩余钱款被张誉云用于清偿赌债。约定的偿还“借款”期限届满后,张誉云、韦纯振没能如期还款。(2)被告人韦纯振供认,2014年5月下旬的一天,张誉云拿走韦纯振的身份证。两天后,张誉云与韦纯振会合时,韦纯振被告知张誉云拿了他的身份证去伪造虚假的行驶证等证件。随后,张誉云提出,要拿租来的车作质押担保,向他人“借款”来使用,韦纯振表示同意。二被告人便驾驶租赁得来的现代牌索纳塔轿车前往大化县城。后经张誉云的朋友介绍,韦纯振与陆某某签订了质押借款协议,向陆某某“借款”80000元。随后,陆某某抽取了4000元利息,经由张誉云指使,韦纯振支付给韦某某10000元。剩余的66000元全部由张誉云支配,张誉云支付给韦纯振500元作为报酬。5、鉴定意见,证实涉案车辆现代索纳塔牌轿车的鉴定价格为124289元人民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1)被告人张誉云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张誉云对涉案车辆及其伪造的机动车行使证、机动车登记证书进行了辨认。经辨认,张誉云确认该轿车是其承租并用于骗取“借款”的车辆,被扣押在案的韦纯振名下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是其伪造并用于骗取“借款”的承租车辆假的权利证件。(2)被告人韦纯振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韦纯振对涉案“借款”地点、用于质押的车辆及车辆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和涉案机动车行驶证、借条进行了指认和确认。韦纯振对质押车辆及该车伪造的权利证件的指认结果与张誉云的相关辨认结果一致。(3)被害人陆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陆某某对借款地点、质押车辆进行了指认。对向他“借款”的人进行了辨认。经辨认,陆某某确认被告人韦纯振就是向他“借款”的人。陆某某对“借款”地点、质押车辆的指认结果与韦纯振的相关指认结果一致。(4)证人沈某、胡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沈某、胡某某分别对被告人张誉云进行了混杂辨认。经辨认,沈某、胡某某均确认张誉云就是与黄某某承租其所属公司现代牌轿车,并支付租金和押金的人。(5)现场勘查、检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概貌及具体方位。本院认为,二被告人张誉云、韦纯振持伪造的车辆权利证件,以承租的车辆为质押担保,让他人误以为质押的车辆确属被告人韦纯振所有后,通过与他人办理相关借款手续获取他人“借款”76000元人民币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且诈骗数额巨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诈骗被害人“借款”之前,被告人张誉云和黄某某以黄某某的名义承租了诈骗使用的轿车,并向他人提供被告人韦纯振的身份信息,雇请他人伪造了诈骗使用的车辆权利证件,单独完成了诈骗犯罪预备。在共同骗取他人“借款”过程中,被告人张誉云首先提出以承租的车辆及车辆伪造的权利证件为质押担保骗取他人“借款”的犯意,获取“借款”后又挥霍了诈骗犯罪全部所得,是本案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韦纯振虽在诈骗犯罪过程中主动向本案被害人提出“借款”要求,又亲自与被害人办理了“借款”手续,从而实现了骗取被害人“借款”的目的,但综观全案,被告人韦纯振的行为在整个诈骗犯罪过程中仅起到辅助作用,被告人韦纯振是本案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犯罪后,二被告人的家属已共同赔偿被害人因本案遭受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二被告人从宽处理。被告人韦纯振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和同案犯的犯罪事实,并带领公安民警抓获同案犯,是坦白,并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韦纯振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韦纯振是本案从犯,具有立功表现,赔偿了被害人因本案遭受的全部损失,可从宽处罚,其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誉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纯振因犯罪于是2009年3月24日被马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张誉云、韦纯振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誉云给予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韦纯振给予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誉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一万元,剩余罚金一万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韦纯振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罚金已缴纳。)三、作案工具即伪造的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韦明登审 判 员 梁建聪人民陪审员 农红梅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蒙正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