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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某公司、王某甲非法占有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公司,王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肥刑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安临站镇张家洼村,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诉讼代表人杨某,系某经理。被告人王某甲,中共党员,某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2014年9月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娄立斌,山东纵观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公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某公司、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占有农用地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杨某、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娄立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至2014年8月,被告人王某甲作为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肥城市安临站镇东虎门村光山上超出林业部门规定的临时使用林地范围进行开山采石作业,并加工成石子对外销售,违法所得全部用于公司经营。经测量,某非法占用林地面积共计16.2亩。对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某公司、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乙、孙某甲、王某丙、王某丁、孙某乙、孙某丙证言,书证:肥城市森林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肥城市林业局临时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被告单位与肥城市安临站东虎门村村委会签订的荒山开发承包合同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被告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被告人王某甲的常住人口信息,肥城市森林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某公司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损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告人王某甲作为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成立,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正确部分予以采纳。根据被告单位某公司、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位某公司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以上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潘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邓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