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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中法刑一终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招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招某某

案由

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佛中法刑一终字第10号原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招某某,男,197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佛山市禅城区某某荣针织厂负责人,户籍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张槎古灶古北村东街十三巷*号。因本案于2014年5月3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辩护人钟转弟,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招某某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4)佛城法刑初字第73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招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5月14日,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受理了佛山市禅城区某某源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源公司”)申请执行佛山市禅城区某某荣针织厂(以下简称“某某荣针织厂”)、招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根据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某某荣针织厂应向申请执行人某某源公司支付货款730340元及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9543元,被执行人招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相关案号:(2012)佛城法民二初字第3016号、(2013)佛城法执字第1474号];2013年10月16日,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受理了叶某某申请执行某某荣针织厂、招某某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根据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某某荣针织厂应于2013年9月30日前向申请执行人叶某某支付第一期款项180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双倍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3808元,被执行人招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相关案号:(2013)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039号、(2013)佛城法执字第3212号];2013年12月27日,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受理了肇庆市某荣针织染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荣公司”)诉某某荣针织厂、招某某、招某甲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根据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某某荣针织厂、招某某、招某甲应向申请执行人某荣公司支付加工费775260.23元及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5776元、财产保全费3455元[相关案号:(2013)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140号、(2014)佛城法执字第59号];2014年3月6日,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受理了叶某某申请执行某某荣针织厂、招某某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根据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某某荣针织厂应向申请执行人叶某某支付第二、三期款项185478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双倍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3808元,被执行人招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相关案号:(2013)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039号、(2014)佛城法执字第667号],以上案件申请执行标的本金共计1887925.23元。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在执行(2013)佛城法执字第1474号案过程中,依法于2013年7月22日查封了被执行人某某荣针织厂的成品布匹800余条,存放在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某某荣针织厂租用的仓库,并责令被告人招某某负责保管,不得擅自转移、变卖。上述布匹被查封期间,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1日和2014年1月8日分别向被告人招某某作出(2013)佛城法执字第3212号、(2014)佛城法执字第59号执行通知书,责令被告人招某某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被告人招某某在保管上述查封财产期间,未经本院允许,擅自转移、变卖其中600余条布匹,致使(2013)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039号民事调解书、(2013)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140号民事判决书等生效法律文书无法执行。2014年5月30日被告人招某某在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中发宾馆405房间被公安机关抓获。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及书证:1.禅城区人民法院查封财产清单、查封财产照片,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函、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执行通知书、执行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招某某未按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履行还款义务,禅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2日查封了某某荣针织厂成品布匹800余条,并责令被告人招某某负责保管。2013年10月16日,禅城区人民法院受理了叶某某申请执行某某荣针织厂、招某某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根据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某某荣针织厂应于2013年9月30日前向申请执行人叶某某支付第一期款项180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双倍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3808元,被执行人招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相关案号:(2013)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039号、(2013)佛城法执字第3212号];2013年12月27日,禅城区人民法院受理了某荣公司诉某某荣针织厂、招某某、招某甲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根据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某某荣针织厂、招某某、招某甲应向申请执行人某荣公司支付加工费775260.23元及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5776元、财产保全费3455元[相关案号:(2013)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140号、(2014)佛城法执字第59号];2014年1月份,被告人招某某在明知法院已受理了以其为被执行人的(2013)佛城法执字第1747号、3212号、(2014)佛城法执字第59号号案的情况下,违反法律规定处置被法院查封的财产,造成(2013)佛城法执字第3212号、(2014)佛城法执字第59号案件债权无法执行到位。2.户籍材料、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招某某为年满18周岁的成年人,无自首情节。3.结案通知书、结案申请书,证实被告人招某某与某某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执行完毕。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某某源纺织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某某荣针织厂、招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案在执行过程中,禅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2日查封了被执行人某某荣针织厂的成品布匹800余条,存放在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某某荣针织厂租用的仓库,并责令被告人招某某负责保管,不得擅自转移、变卖。由于被告人招某某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禅城区人民法院拟对上述查封的财产委托评估、拍卖时,发现被告人招某某在保管上述查封财产期间,未经禅城区人民法院同意,擅自变卖了被查封的成品布匹600余条。2.证人招某甲、招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份,被告人招某某将所查封的布匹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某某荣针织厂租用的仓库转移至招某甲所有的位于佛山市禅城区五峰三路清水坊大沙工业区仓库,随后将其中600余条布匹卖给他人。被告人招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月份,被告人招某某在未通知并征得禅城人民法院同意的情况下,擅自雇请搬运工人将所查封的布匹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某某荣针织厂租用的仓库转移至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张槎清水坊其哥哥招某甲的仓库,随后以两折的价格将其中600余条布匹卖给他人,共计卖得货款16万元左右。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已查实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招某某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成品布匹800余条,具有执行能力,其在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并收到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后,采取擅自转移、变卖的方式非法处置上述被查封的布匹,致使申请执行人叶某某、肇庆市某荣针织染整有限公司债权无法执行到位,侵犯了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权威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告人招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招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上诉人招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1.上诉人招某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2.上诉人招某某主观恶性小,情节轻微,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综上原审定罪错误,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招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原审法庭质证、认证,本院经审核后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招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经查,上诉人招某某在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并收到执行通知书后,明知相关案件已经进入执行程序,且上诉人作为负有执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义务的人,仍以拒不执行法院生效裁判为目的,擅自转移、变卖其之前被法院扣押的成品布匹800余条,致使申请执行人叶某某、肇庆市某荣针织染整有限公司债权无法执行到位,侵犯了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权威性,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案情、上诉人的认罪态度等情节量处刑罚适当,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招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招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劲代理审判员  李寿桥代理审判员  达 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邱汉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