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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民初字第00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吴洪生与金金观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洪生,金金观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民初字第00180号原告吴洪生。委托代理人徐建新,系原告吴洪生之子。被告金金观。原告吴洪生与被告金金观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荣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洪生的委托代理人徐建新、被告金金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洪生诉称:2014年4月17日,被告金金观驾驶电动三轮车与原告吴洪生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吴洪生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金金观负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洪生负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截止2014年12月31日,原告吴洪生已产生医疗费用425154.54元。请求判令被告金金观赔偿原告吴洪生上述医疗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金金观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诉请的金额请求法院依法核准。被告金金观现无赔偿能力,待今后有收入后分期赔偿原告吴洪生。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9时35分许,金金观驾驶电动三轮车,沿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九华宾馆东门处街道由北向南行驶,驶入道路左边超越右边同方向行驶的一辆三轮车时,遇相对方向吴洪生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行驶过来,金金观向右避让,吴洪生遇情况向左避让,导致二车相撞,造成吴洪生受伤的交通事故。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当事人金金观负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吴洪生负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吴洪生受伤后,在苏州市吴江区第二人民医院、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苏州市平江医院等医疗机构进行了治疗。经诊断,吴洪生的伤情为第5/6颈椎骨折伴截瘫。经本院审核吴洪生向本院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截止2014年12月31日,吴洪生已发生的医疗费为377313.7元。事发后,金金观已给付吴洪生29065元。以上事实,由原告吴洪生向本院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被告金金观向本院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预缴款凭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吴洪生因交通事故受伤,给原告吴洪生造成了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理应予以赔偿。截止2014年12月31日,原告吴洪生的医疗费损失为377313.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吴洪生、被告金金观对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金金观在交通事故中有过错,造成了原告吴洪生相关损失,被告金金观应按照责任的比例赔偿义务,根据原、被告双方驾驶的车辆均为非机动车的实际结合相关的法律规定,被告金金观应赔偿原告吴洪生损失的70%。据上,被告金金观应赔偿原告吴洪生截止2014年12月31日前的医疗费损失的70%,即264119.59元。被告金金观已给付原告吴洪生的款项应在其赔偿款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金观应赔偿原告吴洪生医疗费损失264119.59元,扣除其已给付原告吴洪生的29065元,尚余235054.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该行行号314305400283;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48元,由被告金金观负担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吴洪生,原告吴洪生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判员  徐荣荣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葛健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