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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民申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李艳彦与张忠山返还补偿费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哈民申字第1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艳彦,女,1968年1月24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松北区松北镇新镇村王老板屯。委托代理人:万志刚,黑龙江省银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忠山,男,1965年1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松北区。再审申请人李艳彦因与被申请人张忠山返还补偿费纠纷一案,对本院(2014)哈民二民终字第475号民事判决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艳彦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争议的房屋系由其出资建造,其对本案争议的房屋自建造时起就依法享有物权,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张忠山提交意见称:同意一、二审判决。本案争议的房屋系其所建,其有土地使用权证,政府也给其出具了合法的手续。本院认为: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李艳彦提出的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争议的房屋系由其出资建造,其对本案争议的房屋自建造时起就依法享有物权问题,本案系返还房屋补偿费纠纷,从政府拆迁部门记载的情况看,本案争议房屋在动迁前登记在张忠山名下,故张忠山依法对争议房屋享有物权,并进而享有因房屋被动迁而取得补偿的权利,故一、二审判决李艳彦返还本案争议房屋动迁补偿费并无不当。李艳彦提出本案争议房屋系由其出资建造,其对该房屋依法享有物权,如前所述,因本案系返还房屋补偿费纠纷,不是物权确认纠纷,故李艳彦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李艳彦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艳彦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曲海涛审判员  张玉凤审判员  王秋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周 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