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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垦胜商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薄立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垦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薄立峰,王文花,王维兰,马国民,冯早春,周小涛,张忠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垦胜商初字第25号原告: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垦利县中心路***号。法定代表人:徐树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红蕾。被告:薄立峰。被告:王文花。被告:王维兰。被告:马国民。被告:冯早春。被告:周小涛。被告:张忠伟。原告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诉被告薄立峰、王文花、王维兰、马国民、冯早春、周小涛、张忠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会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垦利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唐红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薄立峰、王文花、王维兰、马国民、冯早春、周小涛、张忠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13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薄立峰签订了(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行)个借字(2013)第1-031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薄立峰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整,合同期限自2013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8日止,借款方式采用可循环方式,借款人在合同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月利率为1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时被告王文花、王维兰、马国民、冯早春、周小涛、张忠伟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王文花、王维兰、马国民、冯早春、周小涛、张忠伟对被告薄立峰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5月15日至2013年6月19日期间,被告薄立峰共6次借款共计400000元。2014年5月14日,系统自动扣除借款本金168.31元。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要,以上被告都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薄立峰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99831.69元及利息6197.39元(利息算至2014年6月20日);被告薄立峰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归还之日的利息(借款期内利息按月利率10‰计收,对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5‰计收,借款期内的复利,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王文花、王维兰、马国民、冯早春、周小涛、张忠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被告薄立峰、王文花、王维兰、马国民、冯早春、周小涛、张忠伟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原告垦利农村商业银行下属垦利支行与被告薄立峰签订了编号为(山东垦利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行)个借字(2013)年第1-031号个人借款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被告薄立峰向原告下属垦利支行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8日止,在此金额和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合同期间利率为月利率10‰,借款合同期间复息月利率为10‰;逾期付款利率为月利率15‰,逾期付款复息月利率为15‰;借款利率按借款发放日所对应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借款人不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有权对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原告垦利农村商业银行下属垦利支行与被告王文花、王维兰、马国民、冯早春、周小涛、张忠伟签订了编号为(山东垦利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行)高保字(2013)年第1-03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担保人王文花、王维兰、马国民、冯早春、周小涛、张忠伟自愿为债务人薄立峰与债权人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400000元,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二年。2013年5月15日,被告薄立峰在编号为№:039484000、№:039483999贷转存凭证上签字确认后领取贷款本金共计200000元;2013年5月21日,被告薄立峰在编号为№:039484029、№:039484028贷转存凭证上签字确认后领取贷款本金共计100000元;2013年6月19日,被告薄立峰在编号为№:039484092、№:039484093贷转存凭证上签字确认后领取贷款本金共计100000元;以上6笔贷款到期日均为2014年5月14日。2014年5月14日,被告薄立峰偿还借款本金168.31元,并已偿还2014年5月20日前的借款利息。庭审中,原告垦利农村商业银行主张借款利息、复利,利息计算方式如下:⑴以借款本金399831.69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6月20日,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利息为6197.39元;⑵以借款本金399831.69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1日至法院判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复利计算方式为:自2014年5月21日至法院判决付款之日,以上月的实欠利息+本月的实欠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以下每月以此类推。另查明,山东垦利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行是原告垦利农村商业银行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1份、贷转存凭证复印件1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下属的分支机构垦利支行与被告薄立峰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与保证人王文花、王维兰、马国民、冯早春、周小涛、张忠伟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因垦利支行系原告垦利农村商业银行下属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故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主体适格。被告薄立峰在原告处借款40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及贷转存凭证予以证实;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薄立峰还借款本金168.31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99831.69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文花、王维兰、马国民、冯早春、周小涛、张忠伟自愿为被告薄立峰借款400000元提供担保,有原告提交的保证合同予以证实,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0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下属的分支机构垦利支行在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发放贷款的义务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薄立峰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上述借款由保证人王文花、王维兰、马国民、冯早春、周小涛、张忠伟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被告王文花、王维兰、马国民、冯早春、周小涛、张忠伟应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保证人与原告所签订的是最高额保证合同,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形成的下列债务提供担保,担保最高余额为人民币400000元”,故被告王文花、王维兰、马国民、冯早春、周小涛、张忠伟应在债权最高余额4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文花、王维兰、马国民、冯早春、周小涛、张忠伟在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薄立峰追偿。原告提出利息、复利以及请求自2014年5月21日至法院判决之日之间的新生利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日利率15‰计算由被告一并付清的主张,因原告与被告薄立峰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贷款人有权对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因此原告所主张的借款利息、复利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但其主张的利息、复利之和不能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对合法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薄立峰、王文花、王维兰、马国民、冯早春、周小涛、张忠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部分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薄立峰欠原告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99831.69元及相应的利息、复利(1、利息计算方式:⑴以借款本金399831.69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6月20日,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月利率15‰计算,利息为6197.39元;⑵以借款本金399831.69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1日至法院判决付款之日之间所产生的新生利息,按逾期贷款月利率15‰计算。2、复利计算方式为:自2014年5月21日至法院判决付款之日,以上月的实欠利息+本月的实欠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以下每月以此类推。以上计算的利息、复利之和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一次性付清。二、被告王文花、王维兰、马国民、冯早春、周小涛、张忠伟对上述第一项在债权最高余额4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文花、王维兰、马国民、冯早春、周小涛、张忠伟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薄立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90元,减半收取3695元,由被告薄立峰、王文花、王维兰、马国民、冯早春、周小涛、张忠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会东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任慧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