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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刑初字第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李某、马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刑初字第084号公诉机关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固定职业。2014年10月13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城区看守所。被告人马某,曾用名马有科,无固定职业。2007年6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7年7月23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13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城区看守所。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以石市检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马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3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李某提议并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告人马某,窜至石河子市北子午路客运中心西侧人行道附近,从后方抢走被害人何某随身携带的女士蓝色挎包一个,价值200元;包内有现金600元;“EMTO”牌E9000型白色手机一部,价值850元,共计价值1650元。二被告人在返回的途中被接警巡查的民警抓获。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石河子市公安局北子午路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指认赃物、作案工具、现场照片;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前科材料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驾驶机动车从身后抢夺被害人财物,价值16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马某自愿认罪,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抢夺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4月12日止。)二、被告人马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4月12日止。)三、没收作案工具红色“嘉鹏”牌125型两轮摩托车一辆。所判罚金,限二被告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员  张环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杜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