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初字第18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1810号原告杨某某,女,1982年4月出生,回族,宁夏西吉县人,农民,住西吉县。被告马某甲,男,1978年1月出生,回族,宁夏西吉县人,农民,住西吉县。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00年7月举行婚礼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1年3月14日在西吉县原城郊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结婚证书。2002年生长女马某乙,2004年生长子马某丙。婚后前两年,夫妻感情较好,自2002年开始,被告判若两人,脾气异常暴躁,与我多次吵闹。为了一双儿女,我一再隐忍,但被告变本加厉,多次对我进行谩骂与殴打。2010年春节后我去了新疆,被告在电话中同意与我离婚,可我回来之后被告予以反悔,无奈之下我又去了新疆。2012年5月1日经人劝说我与被告和好,继续一起生活,同年8月因贷款一事被告打了我,致我左耳耳膜破裂,听力下降。2013年4月被告未打任何招呼离家出走,自此音讯全无。2013年10月28日我向法院起诉离婚,2014年2月21日西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西民初字第132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我的诉讼请求。时至今日,被告马某甲仍杳无音讯,两个孩子由我一人抚养照顾。现再次起诉,要求:1.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女马某乙、马某丙均由原告抚养,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子女抚养费800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夫妻共同债务40000元由被告偿还;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杨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01年3月14日在西吉县原城郊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口簿复印件一份,欲证明非婚生女马某乙、非婚生子马某丙的出生情况;3.《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宅基地座落于西吉县的事实;4.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原告杨某某于2013年10月30日起诉要求离婚,西吉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2月21日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被告马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未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照片14张,欲证明原、被告庄院及房屋现状;2.询问马玉龙笔录一份,马玉龙陈述:被告马某甲是我六弟,我是被告马某甲五哥,被告马某甲于2013年3月18日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与家中无任何联系;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马某甲居住的庄院内共有八间房屋,其中两间上房(北房)是2008年5月份建的,我垫资了8000元,至今未还,我要求谁得此房谁偿还欠款;庄院大门西侧的四间砖木结构房屋是2010年秋季建的;庄院内座西朝东的两间砖混结构平房是2012年秋季新建的,工价和材料都是侄儿马斌垫资的;2012年8月12日,由我和哈福荣、马拯武、袁金山三人提供担保,马某甲与杨某某在西吉县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贷款40000元,马某甲只支付了第一季度的利息,其余利息都是我二哥马宗强支付的,40000元贷款本金至今分文未还;3.询问马宗强笔录一份,马宗强陈述:被告马某甲是我六弟,我是被告马某甲二哥,被告马某甲于2013年3月18日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无法联系;原告杨某某现在居住的上房(北房)是2008年5月份建的,建房时我五弟马玉龙垫资了8000元,至今未还;院内座西朝东的两间砖混结构平房是2013年8月份建的,工价和材料都是我长子马斌垫资的;2012年8月份被告马某甲在城郊信用社贷款40000元,被告马某甲只支付了第一季度的利息,其余利息都是我支付的,贷款本金至今分文未还;4.贷款信息表一份,欲证明被告马某甲于2012年8月12日在西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贷款4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8月12日起至2013年8月11日止,贷款由哈福荣、马拯武、袁金山三人担保,截至2015年2月2日欠本金40000元、欠利息8779.82元的事实。原告杨某某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2、3提出部分异议,认为2012年修建平房时被告马某甲投资了几千元,自己不知道2008年修建上房时马玉龙垫资8000元的事情。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均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讼争的事实有关联性,全部予以认定;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4,原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2、3,原告质证后对“修建上房时马玉龙垫资8000元”的陈述不予认可,由于马玉龙、马宗强系被告马某甲兄长,双方存在利害关系,故本院采信原告的质证意见,对马玉龙、马宗强的陈述内容予以部分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7月举行婚礼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1年3月14日在西吉县原城郊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了结婚证书。原、被告婚后生育两个子女:长女马某乙,2002年出生;长子马某丙,2004年出生。被告马某甲于2013年3月18日离家外出,至今与家人及原告无联系,婚生女马某乙、婚生子马某丙一直随原告杨某某生活。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马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座落于西吉县吉强镇一组庄院1处,庄院内有砖木结构房屋6间、砖混结构平房2间。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马某甲无夫妻共同债权,夫妻共同债务有西吉县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贷款40000元,截至2015年2月2日产生利息8779.8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合法婚姻,但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马某甲自2013年3月18日离家外出,夫妻开始分居生活,至今长达一年零十一个月,期间原、被告无任何联系,婚生子女一直由原告杨某某抚养照顾。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起诉坚决要求离婚,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鉴于近二年婚生子女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故对原告杨某某要求抚养婚生女马某乙和婚生子马某丙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对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子女抚养费8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可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原告予以适当照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二、婚生女马某乙和婚生子马某丙均由原告杨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杨某某自行负担;被告马某甲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原告杨某某有协助的义务;三、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马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西吉县吉强镇短岔村一组庄院1处,房屋8间,其中6间砖木结构房屋归原告杨某某所有,2间砖混结构平房归被告马某甲所有;四、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马某甲的夫妻共同债务即西吉县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贷款40000元,由原告杨某某偿还20000元贷款及相应利息,由被告马某甲偿还20000元贷款及相应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晓亮审 判 员 马阿宁人民陪审员 张玖玲二0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雷亚斌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