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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延民初字第4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原告吉林省某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诉被告延吉市某某旅游商务有限公司、潘某某之间保证合同纠纷一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某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延吉市某某旅游商务有限公司,潘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延民初字第4251号原告:吉林省某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地址:延吉市。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某,吉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延吉市某某旅游商务有限公司,地址:延吉市。法定代表人:金某某,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潘某某,男,汉族,延吉市某某旅游商务有限公司业务经理,地址:延吉市。原告吉林省某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诉被告延吉市某某旅游商务有限公司、潘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受理后,分别于同年11月11日、12月2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某,被告希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信公司诉称:2014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希望公司就被告希望公司的客人董学峰去韩国旅游的事宜签订《旅游担保协议》,约定:原告为董学峰办理赴韩观光旅游签证各种手续,期限30天,如其未按期回国,被告希望公司向原告支付10万元的违约金。被告潘某某以其自有的位于延吉市团结路北侧,面积为62.96平方米的房屋为被告希望公司出国观光的客人提供抵押担保。因被告希望公司的客人到期后一直未回国,致使原告受到了韩国大使馆的处罚。经协商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希望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二、被告潘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负担。被告希望公司辩称:原告应举证证明董学峰违约的事实,若其存在违约的情况,被告希望公司应当承担10万元的违约责任,法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董学峰的出入境记录不足以证明董学峰使用原告办理的签证出境的事实。被告潘某某辩称:被告潘某某并未针对董学峰出国的事情对原告提供过任何的担保及保证,也未用房产提供过担保。被告潘某某不认可其与原告签订的担保合同,因为双方签订合同的日期为2012年3月,而原告为董学峰办理签证的日期为2014年4月14日。法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董学峰的出入境记录不足以证明董学峰使用原告办理的签证出境的事实。原告大信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大信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大信公司的身份。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希望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工商档案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希望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潘某某系被告希望公司股东的事实。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旅游担保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希望公司委托原告为其客人办理赴韩个人签证,停留期限30天,被告希望公司保证其客人按时回国,若未按时回国,将向原告支付每人10万元的违约金,被告潘某某作为被告希望公司的股东,在该份协议书上签字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希望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潘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解释称:其签字的行为是基于被告希望公司职员的身份。本院认为:因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4.合同书及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潘某某作为被告希望公司的股东,用自有的位于延吉市团结路北侧北山小学南侧的房屋为被告希望公司的客人董学峰提供担保,保证董雪峰于30天内回国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希望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潘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异议称:合同书第一页的被告潘某某的署名不是其本人书写,但第二页担保人署名是其书写。本院认为:因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5.韩国驻中国沈阳总领事馆业务通知、处罚通报复印件各一份及上述文件翻译文本一份,证明被告希望公司的客人董学峰非法滞留韩国,未按时回国,造成原告公司3个月内停止办理赴韩国签证,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的事实。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并提出异议称:该证据应当经过公证或认证,因该证据未经公证、认证,所以二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上未加盖韩国驻中国沈阳总领事馆,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6.2014年1月至6月份,原告利润总分析表及客人缴费收据复印件一组,证明原告2014年1月至6月份赴韩国担保旅游签证的客人为2632人,平均每月438人,总收入1910800元,平均每月收入318466元,因被告希望公司客人未按时回国,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每月318466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该组证据中董学峰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核实其余票据的真实性,对原告的收入及损失的证明有异议,并提出异议称:该组证据无法证明收入及损失的事实。本院认为:因二被告对董学峰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份收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余证据,二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故本院不予采信。7.被告希望公司客人董学峰缴费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4月,被告希望公司为其客人董学峰缴纳赴韩国旅游签证费45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希望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希望公司的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希望公司的身份及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潘某某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潘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潘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潘某某的身份。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希望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潘某某未用原告所提交的房屋为董学峰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希望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原告提出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进行核实,并提出异议称:通过该合同书能印证原告的主张,因被告潘某某购房合同原件一直存放在原告处,因此签订此合同时,被告潘某某不需要再向原告提供购房合同,说明双方之间的抵押合同一直延续至今。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有:董学峰的出入境记录两份,证明案外人董学峰于2014年4月25日出境去韩国未归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及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庭审质证所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原告大信公司(甲方、权利人)、被告潘某某(乙方、担保人)及延吉市某某旅游商务有限公司客人(丙方、出国人)签订一份合同书,约定:三方就甲方为丙方提供赴韩国旅游或观光考察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保证客人按照签订日期随团按时出入境。丙方同意按照约定按期回国。丙方所持有的签证有效期是3个月,最长停留30天;二、为保证丙方能够按照约定回国。乙方同意采用下列方式为丙方提供担保,1.提供抵押物,抵押物座落于延吉市团结路北侧北山小学南侧,姓名为潘某某,面积为62.96平方米。抵押物的抵押期限为丙方按照甲方规定日期内回国,甲方在3个工作日内退还;三、担保人应向权利人提供抵押物所有权属证明和使用权属证明,抵押期间该抵押他项权利证明由权利人保管;……十、丙方未能近期回国,甲方有权依法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实现抵押权;十一、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中发生争议,双方协商或通过调解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十二、此签证为在韩国停留30天旅游签证。丙方不能在韩国从事就业或劳务活动。如丙方在韩国违反有关出入境条率,同时所发生的后果由丙方自己承担;十三、丙方不能在韩国擅自延期或变更签证,如发生此类现象,视为丙方行为是非法行为。同时按非法滞留同等处理。如丙方出现非法滞留现象,甲方将全权处理没收乙方的抵押金(现金8万元/人)或抵押物,担保人员连带赔偿责任(赔偿现金8万元整/人)。如丙方近期入境,三日内甲方将退还乙方抵押金或房产。该合同书中未有延吉市某某旅游商务有限公司客人(丙方、出国人)的具体姓名,也无丙方、出国人的签字。2014年4月3日,案外人董学峰向被告希望公司付款450元。同月18日,被告希望公司(甲方)与原告大信公司(乙方)签订一份旅游担保协议书,约定:一、甲方的客人董学峰以个人观光签证赴韩国旅游,乙方作为甲方的代理人办理甲方客人的赴韩个人观光旅游签证等各项手续;二、个人观光在韩停留期间为30天,签证有效期为2014年4月11日至同年7月11日,不得改签,不得延期;三、甲方保证此客人按规定的期限内回国,如有发生客人因非法滞留或者其他原因未能按期回国,甲方承诺每人10万元人民币作为违约金;四、为避免发生客人非法滞留等违法行为,甲方在客人出境前做好回国担保一事,如发生非法滞留情况时应当按期给乙方支付规定的违约金每人10万元人民币作为赔偿;五、甲方客人具体名单为:董学峰,男,护照号码XXX。被告潘某某在甲方法人签字处署名,并加盖了被告希望公司的公章。另查明,原告大信公司与被告潘某某于2012年3月签订合同中所约定的房屋未办理抵押权登记。被告希望公司知晓原告大信公司与被告潘某某签订2012年3月的合同书的事情。原告大信公司在庭审时陈述系因政府行为导致该房屋未办理抵押物登记。董学峰于2014年4月25日使用XXX护照出国去了韩国,尚无回国记录。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希望公司之间签订的旅游担保协议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该协议的违约事由为董学峰因非法滞留或者其他原因未能按期回国,现董学峰使用XXX护照出国后未按期回国,被告希望公司应按照旅游担保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希望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本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的规定,原告与被告潘某某于2012年3月签订的合同中已约定被告潘某某承担担保的范围为被告希望公司赴韩国旅游的客人,担保的方式为被告潘某某以其名下座落于延吉市团结路北侧北山小学南侧,房屋产权证号5618**,面积62.96平方米的房屋进行抵押。虽然合同约定的房屋未办理抵押物的登记,但担保事由成就时,被告潘某某应在其提供的抵押物范围内承担8万元的担保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潘某某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中的在该房屋的范围内承担8万元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原因系政府行为导致,被告潘某某主张其未用房屋作为抵押,但均未举证证明,故对上述主张本院均不予认定。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延吉市某某旅游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吉林省某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万元;二、被告潘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在房屋价值的范围内承担8万元的担保责任(该房屋座落于延吉市团结路北侧北山小学南侧,房屋所有权证为561845,面积为62.96平方米);三、驳回原告吉林省某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延吉市某某旅游商务有限公司、被告潘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2300元),由被告延吉市某某旅游商务有限公司、被告潘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勋波助理审判员  金龙虎助理审判员  金 贤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金英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