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鼓民初字第37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与吴作宝、蔡华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吴作宝,蔡华英,聂林贵,曹功梅,周文,曾玉瑛,李桂英,金日良,钟海玲,武夷山恒红茗茶叶有限公司,福建武夷山九曲十八弯茶业有限公司,武夷山市高原垅茶业有限公司,武夷山正山世家茶业有限公司,庚霖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民初字第3714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住所地福州市湖东路280号。法定代表人苏素华,行长。委托代理人薛玢页、陈桂斌,福建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作宝,男,汉族,1954年10月17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平市武夷山市。被告蔡华英,女,汉族,1956年12月23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平市武夷山市。被告聂林贵,男,汉族,1977年9月6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平市武夷山市。被告曹功梅,女,汉族,1983年4月2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平市武夷山市。被告周文,男,汉族,1974年12月12日出生,住福建省武夷山市。被告曾玉瑛,女,汉族,1971年4月17日出生,住福建省武夷山市。被告李桂英,女,汉族,1978年4月4日出生,住福建省武夷山市。被告金日良,男,汉族,1971年11月16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平市政和县。被告钟海玲,女,畲族,1986年3月15日出生,住福建省武夷山市。被告武夷山恒红茗茶叶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武夷山市百花路东侧、拖拉机道北侧(桃源世家)C9幢1-2层C9。法定代表人吴作宝。被告福建武夷山九曲十八弯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武夷山市度假区大王峰北路4层。法定代表人聂林贵。被告武夷山市高原垅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武夷山市星村镇星村渡过头街路六巷1号。法定代表人周文。被告武夷山正山世家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武夷山市度假区三姑街9号。法定代表人金日良。被告庚霖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夷山市武夷大道66号(武夷家园)11幢306室。法定代表人李贵清。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诉被告吴作宝、蔡华英、聂林贵、曹功梅、周文、曾玉瑛、李桂英、金日良、钟海玲、武夷山恒红茗茶叶有限公司、福建武夷山九曲十八弯茶业有限公司、武夷山市高原垅茶业有限公司、武夷山正山世家茶业有限公司、庚霖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薛玢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作宝、蔡华英、聂林贵、曹功梅、周文、曾玉瑛、李桂英、金日良、钟海玲、武夷山恒红茗茶叶有限公司、福建武夷山九曲十八弯茶业有限公司、武夷山市高原垅茶业有限公司、武夷山正山世家茶业有限公司、庚霖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5原告与被告吴作宝、蔡华英、聂林贵、曹功梅、周文、曾玉瑛、李桂英、金日良、钟海玲、武夷山恒红茗茶叶有限公司、福建武夷山九曲十八弯茶业有限公司、武夷山市高原垅茶业有限公司、武夷山正山世家茶业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X2××××838的《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由原告给予被告吴作宝2000000元的授信额度用于经营周转,使用期限为12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款期限以借款凭证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同时该合同约定:“任一授信提用人(即被告一、三、五、七、八)应按时偿还本授信额度项下所发生具体业务的资金本息,按时支付应付费用。授信提用人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乙方(即原告)有权要求本合同项下任一授信提用人已提取的全部或者部分借款提前清偿。”且“任一授信提用人(即被告一、三、五、七、八)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其他违约情形的,该授信提用人应当向乙方(即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自逾期之日起,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此外,该合同还约定:“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为担保上述合同的履行,被告蔡华英、聂林贵、曹功梅、周文、曾玉瑛、李桂英、金日良、钟海玲、武夷山恒红茗茶叶有限公司、福建武夷山九曲十八弯茶业有限公司、武夷山市高原垅茶业有限公司、武夷山正山世家茶业有限公司共同签署了《中国民生银行联保申请书》、《联保体章程》、编号为X2××××838的《联保体授信合同》;被告武夷山恒红茗茶叶有限公司签署了编号为11××××1B0的《担保合同》;被告庚霖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签署了编号为X2××××838的《最高额担保合同》。被告、蔡华英、聂林贵、曹功梅、周文、曾玉瑛、李桂英、金日良、钟海玲、武夷山恒红茗茶叶有限公司、福建武夷山九曲十八弯茶业有限公司、武夷山市高原垅茶业有限公司、武夷山正山世家茶业有限公司、庚霖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作出承诺,为被告吴作宝在该《联保体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自具体业务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2013年6月27日被告吴作宝提交了编号为115012013002571的《借款支用申请书》,原告依约于当日发放了贷款20000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6月24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1.1﹪。但被告吴作宝违反合同约定,借款期满未全额偿还贷款本息,经催收仍不偿还;被告蔡华英、聂林贵、曹功梅、周文、曾玉瑛、李桂英、金日良、钟海玲、武夷山恒红茗茶叶有限公司、福建武夷山九曲十八弯茶业有限公司、武夷山市高原垅茶业有限公司、武夷山正山世家茶业有限公司、庚霖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亦未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十四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利,故诉至贵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吴作宝立即向原告偿还全部借款本金1589700.39元(本金扣除保证金400000元后1589653.5元)(人民币,下同);2.依法判令被告吴作宝支付借款利息、罚息、复息至其还清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7月21日计11684.3元);3.依法判令被告被告蔡华英、聂林贵、曹功梅、周文、曾玉瑛、李桂英、金日良、钟海玲、武夷山恒红茗茶叶有限公司、福建武夷山九曲十八弯茶业有限公司、武夷山市高原垅茶业有限公司、武夷山正山世家茶业有限公司、庚霖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吴作宝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十四被告承担。诸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A1.编号为X2××××838的《联保体授信合同》,证明1、原告与被告一至十三于2013年6月25日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合同中对被告一借款方式、借款利率、借款期限、罚息、复息、实现债权费用的承担、违约情形、合同解除条件等均作出约定;2、双方约定对本合同项下发生的纠纷调解不成的,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A2.《中国民生银行联保申请书》、《联保体章程》、编号为11××××1B0的《担保合同》、编号为X2××××838的《最高额担保合同》,证明被告二至十四为被告吴作宝在编号为X2××××838《联保体授信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具体业务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A3.编号为115012013002571的《借款支用申请书》,证明1.被告一申请借款2000000元。2、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A4.民生银行个人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依约于2013年6月27日向被告一发放了贷款20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6月24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1.1﹪;A5.民生银行福州分行个人贷款逾期明细表,证明暂计至2014年7月21日,被告一尚欠本金1589700.39元;利息11684.3元。本院认为,经核对原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1-A5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有效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基本事实:2013年6月25原告与被告吴作宝、蔡华英、聂林贵、曹功梅、周文、曾玉瑛、李桂英、金日良、钟海玲、武夷山恒红茗茶叶有限公司、福建武夷山九曲十八弯茶业有限公司、武夷山市高原垅茶业有限公司、武夷山正山世家茶业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X2××××838的《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由原告给予被告吴作宝2000000元的授信额度用于经营周转,使用期限为12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款期限以借款凭证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同时该合同约定:“任一授信提用人(即被告一、三、五、七、八)应按时偿还本授信额度项下所发生具体业务的资金本息,按时支付应付费用。授信提用人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乙方(即原告)有权要求本合同项下任一授信提用人已提取的全部或者部分借款提前清偿。”且“任一授信提用人(即被告一、三、五、七、八)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其他违约情形的,该授信提用人应当向乙方(即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自逾期之日起,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此外,该合同还约定:“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为担保上述合同的履行,被告蔡华英、聂林贵、曹功梅、周文、曾玉瑛、李桂英、金日良、钟海玲、武夷山恒红茗茶叶有限公司、福建武夷山九曲十八弯茶业有限公司、武夷山市高原垅茶业有限公司、武夷山正山世家茶业有限公司共同签署了《中国民生银行联保申请书》、《联保体章程》、编号为X2××××838的《联保体授信合同》;被告武夷山恒红茗茶叶有限公司签署了编号为11××××1B0的《担保合同》;被告庚霖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签署了编号为X2××××838的《最高额担保合同》。被告蔡华英、聂林贵、曹功梅、周文、曾玉瑛、李桂英、金日良、钟海玲、武夷山恒红茗茶叶有限公司、福建武夷山九曲十八弯茶业有限公司、武夷山市高原垅茶业有限公司、武夷山正山世家茶业有限公司、庚霖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作出承诺,为被告吴作宝在该《联保体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自具体业务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2013年6月27日被告吴作宝提交了编号为115012013002571的《借款支用申请书》,原告依约于当日发放了贷款20000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6月24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1.1﹪。截止至2014年7月21日,扣减被告吴作宝个人保证金账户40万元,被告吴作宝尚欠本金1589700.39元,利息11684.3元。本院认为,被告吴作宝、蔡华英、聂林贵、曹功梅、周文、曾玉瑛、李桂英、金日良、钟海玲、武夷山恒红茗茶叶有限公司、福建武夷山九曲十八弯茶业有限公司、武夷山市高原垅茶业有限公司、武夷山正山世家茶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X2××××838的《联保体授信合同》,及被告蔡华英、聂林贵、曹功梅、周文、曾玉瑛、李桂英、金日良、钟海玲、武夷山恒红茗茶叶有限公司、福建武夷山九曲十八弯茶业有限公司、武夷山市高原垅茶业有限公司、武夷山正山世家茶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中国民生银行联保申请书》、《联保体章程》、编号为X2××××838的《联保体授信合同》和被告武夷山恒红茗茶叶有限公司签署了编号为11××××1B0的《担保合同》、被告庚霖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签署了编号为X2××××838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系各方第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吴作宝提供借款,该被告吴作宝未按约还款及支付利息,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及相关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及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有权在被告吴作宝不履行还款义务时,依《联保体授信合同》的相关约定和法律规定向联保的其他成员即被告蔡华英、聂林贵、曹功梅、周文、曾玉瑛、李桂英、金日良、钟海玲、武夷山恒红茗茶叶有限公司、福建武夷山九曲十八弯茶业有限公司、武夷山市高原垅茶业有限公司、武夷山正山世家茶业有限公司请求在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武夷山恒红茗茶叶有限公司签订《担保合同》,被告被告武夷山恒红茗茶叶有限公司自愿承担讼争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相关费用,在被告吴作宝违约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等费用的情况下,其应依约依法在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庚霖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签署了编号为X2××××838的《最高额担保合同》,自愿承担讼争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相关费用,在被告吴作宝违约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等费用的情况下,其应依约依法在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作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589700.39元及利息、罚息(暂计至2014年7月21日,利息为11684.3元,之后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被告吴作宝还清欠款之日止);二、被告蔡华英、聂林贵、曹功梅、周文、曾玉瑛、李桂英、金日良、钟海玲、武夷山恒红茗茶叶有限公司、福建武夷山九曲十八弯茶业有限公司、武夷山市高原垅茶业有限公司、武夷山正山世家茶业有限公司及被告庚霖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吴作宝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若诸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921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由诸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如审 判 员 蔡华峻代理审判员 叶士怡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郑心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