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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昭中民三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周吉东与黄帮平、古传芹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吉东,黄帮平,古传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昭中民三终字第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周吉东,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吴长君,云南亨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黄帮平,男。原审第三人古传芹,女,汉族。上诉人周吉东因与被上诉人黄帮平、原审第三人古传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盐津县人民法院(2014)盐民初字第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确认的法律事实是:2010年,第三人古传芹通过原告黄帮平认识被告周吉东,得知被告周吉东手中有木材需要出卖,便与周吉东口头达成买卖协议,约定由周吉东负责装载和运送至第三人古传芹经营的木材加工厂,按照每车装载的实际木材体积进行计算,并当场进行结算。在680根木材交易期间,原告黄帮平告诉古传芹,被告周吉东还有木材在山上未采伐,为保证周吉东将以后砍伐的木材向第三人供应,第三人通过汇款给黄帮平,再由黄帮平交予周吉东的方式于2011年8月10日将20000元预支给了被告周吉东,同时周吉东向黄帮平出示木材预收款收据。其后被告周吉东未再向古传芹及黄帮平提供过木材。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争议的标的20000元木材预付款及680根木材款52250元均是由被告周吉东与第三人古传芹之间进行的木材买卖合同关系所发生的。与20000元的木材预付款相较,32250元的剩余木材款的利益远大于木材预付款的利益,但从双方的诉称与辩称来看,在长达三、四年的时间里,被告均未以任何形式向原告主张该笔木材款,而是在原告提起诉讼后,被告才提出反诉要求其支付剩余的木材款,即不符合交易习惯也明显与常理相悖。故其反诉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被告在收到20000元的木材预付款后并未向黄帮平或古传芹提供过木材,其收到的木材预付款应当返还。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该案中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是古传芹与周吉东,但因古传芹明确表示由周吉东返还黄帮平,再由黄帮平向其返还木材预付款,故原告黄帮平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周吉东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黄帮平支付木材预付款20000元。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周吉东的诉讼请求。案件本诉费300元、反诉费303元,均由被告(反诉原告)周吉东负担。一审宣判后,周吉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木材款3225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其上诉的事实及理由主要是:一、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古传芹之间不存在木材买卖合同关系。古传芹曾陈述“不知道上诉人的名字”,尔后又称“上诉人卖给她价值5万多元的680根木材”,既然古传芹与上诉人有买卖关系,为什么不直接将两万元预付款付给上诉人,而要由被上诉人转交呢,可见在第二次开庭时被上诉人与古传芹作了虚假陈述。另,一审法院调取的证人证言不能直接证明被上诉人主张两万元的预付款与上诉人出售的680根木材是两宗买卖,既然两万元预付款上诉人都出具了收据,那680根木材的收据就应由被上诉人提供。由此,一审颠倒了举证责任。二、一审程序违法。一审是在第一次开庭审理后才追加第三人古传芹,违反了《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贯彻民事诉讼法实施意见》第五十七条的规定。黄帮平、古传芹收到上诉状副本后未作答辩。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周吉东除对一审认定被上诉人黄帮平“2011年8月10日将20000元预支给了被告周吉东,同时周吉东向黄帮平出示木材预收款收据。”的事实未提出异议外,对其余事实均不予认可。为此,本院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黄帮平预付给上诉人周吉东20000元木材款是否应予返还。针对本案的焦点,结合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评判如下:2011年8月10日上诉人周吉东收到黄帮平20000元预交木料款后,出具了《收条》给被上诉人黄帮平,对此事实双方无争议。现被上诉人黄帮平诉求上诉人周吉东偿还20000元预付款;而周吉东反诉认为,其已供价值52250元的680根木头给黄帮平,扣除两万元后,黄帮平还应支付其32250元,并提供了2011年7月25日经盐津县盐井镇人民政府、盐井林业站批示的盐井镇XX村民委员会的《请示》、XX村委会2014年7月10日《证明》为证。本院认为:上诉人周吉东出具给被上诉人黄帮平收到20000元的《收款收据》的时间在2011年8月10日,而上诉人周吉东反驳对方当事人所举的《请示》时间是在2011年7月25日,且该《请示》明确记载680根木材“经村委会唐友仁、护林员周清余现场清理盘点属实”;再有XX村委会2014年7月10日《证明》记载,所砍伐木材是因修建乡村公路,而修建公路时间是在“2011年6月3日动工”。由此可见,买卖680根木材的时间是在上诉人周吉东收20000元预付款之前,在收预付款后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其又再供木材给被上诉人黄帮平,因而上诉人周吉东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是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一审判决并没有违反该规定;至于上诉人所称一审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贯彻民事诉讼法实施意见》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没有该《实施意见》,就谈不上一审违反了该《实施意见》。综上,本院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周吉东所提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本诉诉讼费300元、反诉诉讼费303元,共计603元由上诉人周吉东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金福审 判 员  李寿斌代理审判员  陈贵琼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