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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游锋与张伟、潘小慧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锋,张伟,潘小慧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182号原告游锋,男,1979年8月12日出生。被告张伟,男,1980年5月9日出生。被告潘小慧,女,1988年10月15日出生。原告游锋与被告张伟、潘小慧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庄志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伟、潘小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游锋诉称,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间,原告为被告装修房屋,2013年2月8日双方结算劳务工资,被告张伟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劳务工资10600元,并约定于2013年3月10日还清欠款,如有逾期,按日1%支付违约金。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按时还款,仅于2013年6月10日还款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劳务工资86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月利率0.01%从2013年2月1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张伟、潘小慧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间,原告游锋为业主被告张伟进行商品房室内装修,2013年2月8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张伟确认共结欠原告游锋劳务工资10600元,由被告张伟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本人张伟因暂无现金,拖欠人民币10600元,经双方商定,本人承诺于2013年3月10日前还清欠款,如有逾期,按日1%支付违约金。欠款人张伟,2013年2月8日”。2013年6月10日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000元,余款至今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由被告张伟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伟需进行商品房室内装修,雇请原告游锋为其从事装修劳务,原、被告之间构成劳务合同民事法律关系。被告张伟结欠原告劳务工资,有被告张伟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对该份《欠条》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庭审中,原告游锋自认被告已支付欠款2000元,余款8600元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被告张伟未按《欠条》上约定的期限支付价款,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约定按日1%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按月0.01%计算,系其自行调整违约金,未违反法律规定,可以准许。原告提供的证据《欠条》上并无被告潘小慧的签名,其主张被告潘小慧为共同债务人,缺乏相应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潘小慧共同支付原告劳务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对原告要求被告张伟支付欠款86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总价款8600元的月0.01%,从2013年6月1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总价款10600元的月0.01%,从2013年3月10日起算至2013年6月10日止)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提出异议并提交反驳证据,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游锋劳务工资8600元及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总价款8600元的月0.01%,从2013年6月1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总价款10600元的月0.01%,从2013年3月10日起算至2013年6月10日止)。二、驳回原告游锋要求被告潘小慧共同支付欠款8600元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3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2元,由被告张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庄志鉴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林 超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