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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岭执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申请人执行人双鸭山市XX信用社与被执行人胡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双鸭山市XX信用社,胡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岭执字第114号申请执行人双鸭山市XX信用社,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岭东区北山东矿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本峰,系双鸭山市XX信用社主任。被执行人胡XX,男,197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系黑龙江省网络XX分公司职工,现住黑龙江省友谊县友谊镇站前街繁荣五巷XX号。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岭商初字第52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银行存款47302.92元,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一款(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执行人双鸭山市XX信用社与被执行人胡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据(2014)岭商初字第5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已经全部执行完毕。本案结案。执行费600.0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齐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于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