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银民终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刘治军与王志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治军,王志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银民终字第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治军,男,197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委托代理人李治强,男,汉族,1980年7月18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系上诉人亲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祥,男,195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代理人牟刚,宁夏颢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治军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初字第40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治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治强、被上诉人王志祥的委托代理人牟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3357.26元、误工费4800元、护理费38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共计15675.2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月19日,原、被告因经济纠纷等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刘治军用甩棍殴打原告王志祥致王志祥受伤。事发后,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分局对被告刘治军给予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原告王志祥的伤情为轻微伤。事发当日,原告前往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就医,病历记载原告王志祥“……头外伤、头皮裂伤、胸壁软组织损伤……随诊,留观……”。诉讼中,原告提交疾病诊断证明一份,上记载原告王志祥于2013年1月19日在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留院观察,有留观记录单为证。同时,原告提交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生命体征记录单两份,上记载原告王志祥自2013年1月19日入院,宿于该院3病室27床,且记载有原告王志祥自2013年1月19日至2013年1月23日的生命体征记录。原告还提交2013年1月19日至2013年1月23日医疗费票据23张,均为打印票据,金额共计3357.26元。其中2013年1月19日编号为AA1332158、金额为5元,编号为AA1163774、金额为363.80元,编号为AA1163775、金额为6元的票据及2013年1月27日金额为80元、2013年1月28日金额为15元的票据上患者姓名进行了手工涂改。上述五张票据金额共计469.80元,其余十八张票据金额共计2887.46元。原告提交公交车车票296张,金额共计296元。原告提交其与宁夏某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宁夏某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劳动合同记载原告2013年度月工资为24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作出的经被告刘治军签收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证实2013年1月19日原告被被告殴打致伤,被告应当对原告受伤的事实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不能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因伤就医产生的相关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主张医疗费3357.26元,但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仅能证明其产生医疗费2887.46元,其余票据因手工涂改法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公交车车票296张,而其就医时间共五天,产生296张公交车车票不符合常理。结合原告就医时间酌情支持交通费5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法院将营养费调整为100元(20元/天×5天)。原告提交的疾病诊断证明、生命体征记录单及医疗费票据可以共同证明原告于2013年1月19日至2013年1月23日在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3病室27床留院观察治疗。原告留院观察治疗期间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符合常理。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4800元并以劳动合同及误工证明佐证,该劳动合同及误工证明可以共同证明原告与宁夏某商贸有限公司存在雇佣关系,且原告因就医产生了误工费。该误工证明显示的误工期限与原告就医期间不一致。原告伤情为轻微伤,结合原告伤情,原告误工期限应当与就医时间一致,每日误工费应当与劳动合同显示的工资一致。故原告误工费应为400元(2400元/月÷30天×5天)。原告主张护理费3818元(37162元/年÷12个月÷30天×7天)。在原告未与护理人员签订护理协议且不能证明护理人员误工费的情况下,护理费应当参照原告就医地点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计算,护理期限应当与原告留院观察期间一致,故护理费应为511.08元(宁夏回族自治区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6798元/年÷12个月÷30天×5天)。被告殴打原告致其受伤,且原告已年过六十周岁,综合考虑上述情况,结合原告伤情及就医时间,酌情支持精神损失费500元。综上,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848.5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治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志祥各项损失4848.54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宣判后,刘治军不服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2014)兴民初字第409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在2013年1月19日就诊之后无任何医疗记载的票据作为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损失的证据,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结束后又向法庭提交了生命体征记录单、静脉注射单等复印件,一审法院以该组复印件认定被上诉人留观并判决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缺少依据。二、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伪造的证据判决上诉人赔偿误工费属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出示的其与宁夏某商贸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加盖的印章系收费印章,签订劳动合同应加盖公司公章而不是收费印章,且劳动合同填写的时间与误工证明填写的时间都是同一时间段,误工证明明显是先盖章后书写内容。三、一审法院判决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精神损失费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关于医药费,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病例、检查记录、门诊票据足以证实。二、上诉人的证据均经过了庭审举证、质证,不存在庭后提交被采纳的情况;三、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本案证据存在伪造情况。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理由及依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上诉人辩称其未对被上诉人进行殴打,经查,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证实2013年1月19日被上诉人殴打上诉人的事实,被上诉人应当对其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上诉人另称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赔偿误工费的证据系伪造,却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上诉人还称,一审法院判令其承担精神损害赔偿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经查,一审法院结合原告伤情及就医时间,酌情支持精神损失费500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刘治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雍东华审判员 赵和平审判员 李山山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曾 睿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