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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民初字第3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张伟昌与徐忠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昌,徐忠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初字第3436号原告张伟昌���男,1971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委托代理人陈凤安、陈传毅,福建伟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忠实,男,196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原告张伟昌与被告徐忠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昌的委托代理人陈传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忠实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伟昌诉称,原告系从事模具加工行业,与被告素有贸易往来,2006年10月24日经双方核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模具款9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拒绝���付所欠款项,致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依法支付原告模具款9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忠实未作任何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模具加工行业,与被告有贸易往来。2006年10月24日,被告徐忠实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其尚欠原告模具款90000元。被告至今尚未还款,致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欠条一份予以证明,经庭审审核,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忠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任何答辩及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权利。本院认为,被告徐忠实尚欠原告张伟昌货款9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徐忠实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90000元,依法应予支持。因该货款未能及时支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徐忠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忠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伟昌货款90000元及其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徐忠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建设代理审判员  陈艳虹人民陪审员  林小明二〇��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蔡珊珊附:一、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