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翠屏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原告邓大吉诉被告李兴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大吉,李兴力,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民初字第113号原告:邓大吉,男,汉族,住四川省珙县。委托代理人:李树泉,宜宾县通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兴力,男,汉族,住四川省高县。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芷泉段229号东方广场C座第16层。负责人:胡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君权,北京金诚同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大吉诉被告李兴力、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鼎和财险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大吉的委托代理人李树泉、被告李兴力、被告鼎和财险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君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大吉诉称:2014年4月23日20时30分,被告李兴力驾驶川A4X3**号轿车从宜宾往长宁方向行驶,途经新宜长路31KM处越过中心双黄线与原告驾驶的川15029**拖拉机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兴力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2天伤情好转出院。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属九级伤残;续医费需9000元;属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暂定为三年。据查,川A4X3**号轿车所有人系李兴力,该车在被告鼎和财险四川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诉请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477.43元、误工费22880元、护理费1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残疾赔偿金89472元、续医费9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148.80元、护理依赖费25204元、损坏绿化修理费9800元、损坏石桥修理费13478元、车辆损失29600元、施救费、停车费5000元、车上财产损失4800元、鉴定费265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275510.23元中的229457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兴力答辩称:川A4X3**号轿车在鼎和财险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鼎和财险四川分公司答辩称:一、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二、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部分;三、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四、原告的误工时间可酌情认定到出院后15天;五、对原告的护理依赖费、绿化损坏、车辆损坏等费用不予认可;六、施救费、停车费、鉴定费、诉讼费不属答辩人赔偿范畴。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20时30分,被告李兴力驾驶川A4X3**号轿车从宜宾往长宁方向行驶,途经新宜长路31KM+900M处逾越中心双黄线与原告邓大吉驾驶的由长宁往宜宾方向行驶在快车道的川15029**拖拉机(装载水泥)相撞,致川15029**拖拉机翻于公路外,造成李兴力、邓大吉受伤、两车受损。2014年5月7日,宜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管四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兴力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邓大吉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髋臼骨折、轻型脑伤、全身多处擦挫伤。原告住院22天好转出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及时限进行鉴定,结论为:1、邓大吉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丧失功能44%评定为九级伤残;2、邓大吉的后期医疗费约需9000元;3、邓大吉伤后存在部分护理依赖;4、邓大吉护理期限暂定为3年。另查明:川A4X3**号轿车属李兴力所有,李兴力就该车向鼎和财险四川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20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正值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垫付医疗费28477.43元、鉴定费2650元、施救费及停车费5000元、损坏绿化修理费9800元、损坏石桥修理费13478元。经鼎和财险四川分公司定损,原告车损为29600元。据长宁红狮水泥有限公司销售发货明细表载明,原告货物损失为4800元。又查明:原告从2012年4月起租住于珙县紫薇苑2幢3单元1楼102号,其子邓玧浩(2012年8月7日生)随其生活。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宜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管四大队宜公交认字(2014)第00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证、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宜新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09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川A4X3**号轿车行驶证,李兴力的驾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租房合同,珙县聚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证明,邓玧浩的出生医学证明,机动车辆保险损失估损单,施救费及停车费票据、损坏绿化修理费及损坏石桥修理费票据,长宁红狮水泥有限公司销售发货明细表及屏山县鑫毅建材经营部证明,原、被告及邓玧浩的户籍资料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李兴力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邓大吉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兴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本院对原告请求赔偿的合理诉求予以支持。原告虽系农村居民户籍,但其长期在城镇生活,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对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鼎和财险四川分公司虽对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关于原告存在部分护理依赖的鉴定结论持有异议,但其在举证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举证推翻该鉴定意见,本院对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的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原告关于医疗费28477.43元、续医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89472元(22368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148.80元(16343元/年×16年÷2人×20%)、鉴定费2650元、施救费及停车费5000元、损坏绿化修理费9800元、损坏石桥修理费13478元、车辆损失29600元、车上财产损失4800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费按四川省2013年度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时间结合其损伤情况酌情支持到其出院后15天,计5304.78元(52331元/年÷365天×37天)。原告的护理费按每天60元计算,计1320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计算,计330元。原告的护理依赖费按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计13140元(60元/天×365天×3年×20%)。原告的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损失,本院支持如下:医疗费28477.43元、续医费9000元、误工费5304.78元、护理费1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残疾赔偿金115620.8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6148.8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护理依赖费13140元、鉴定费2650元、施救费及停车费5000元、损坏绿化修理费9800元、损坏石桥修理费13478元、车辆损失29600元、车上财产损失48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44821.01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李兴力就川A4X3**号轿车向鼎和财险四川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时正值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的以上损失应由鼎和财险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首先赔偿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依赖费、鉴定费、交通费合计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赔偿施救费及停车费、损坏绿化修理费、损坏石桥修理费、车辆损失、车上财产损失合计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22821.01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应由鼎和财险四川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其中70%,计85974.7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邓大吉各项经济损失207974.70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2元,减半收取为2371元,由被告李兴力负担2150元,由原告邓大吉负担2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兵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卢学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