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滨塘民初字第5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浦信支行与林祥旺、付惠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浦信支行,林祥旺,付惠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塘民初字第5505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浦信支行,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航路542号。负责人孙晓东,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瑞,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职工。被告林祥旺。被告付惠姿。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浦信支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与被告林祥旺、付惠姿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祥旺、付惠姿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浦发银行诉称:2009年4月15日原告浦发银行与被告林祥旺签订《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借款500000元,被告用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迎宾大道旷世国际大厦X号房屋作为抵押担保。房屋面积67.17平方米,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30日至2021年10月30日(实际借款期限为2011年10月20日至2021年10月20日)。借款采用等额本息方式每月还本付息。于2011年9月29日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的抵押登记。被告林祥旺的配偶付惠姿同意与林祥旺共同偿还借款。双方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0月20日依照约定发放借款500000元。借款发放后被告林祥旺与付惠姿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根据借款合同第11.1条、12.1条的约定,原告宣告上述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林祥旺、付惠姿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36181.83元,支付截至2014年7月28日逾期利息31681.99元及支付2014年7月29日至判决确定给付日止的利息和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林祥旺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发表答辩意见被告付惠姿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5日原告浦发银行与被告林祥旺签订《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借款500000元,二被告用共有房屋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迎宾大道旷世国际大厦X号房屋作为抵押担保。被告付惠姿书面同意与林祥旺共同偿还借款,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30日至2021年10月30日(实际借款期限为2011年10月20日至2021年10月20日)。借款采用等额本息方式每月还本付息。于2011年9月29日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的抵押登记。原告于2011年10月20日依照约定发放借款500000元。借款发放后被告林祥旺与付惠姿按照约定偿还部分欠款,2014年7月28日后的欠款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根据借款合同第11.1条、12.1条的约定,原告宣告上述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林祥旺、付惠姿共同偿还剩余部分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合同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被告提供房屋作为抵押担保,系双方真实意愿表示。该借款合同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照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如期足额偿还贷款,但被告偿还部分欠款后其余部分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属违约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和罚息的责任。依照借款合同第11.1条、12.1条约定,原告宣告贷款提前到期,主张全部贷款本息及罚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付惠姿为被告林祥旺配偶,借款期间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被告付惠姿自愿作为共同还款人与林祥旺共同还款。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还款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与二被告借款期间,二被告自愿用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迎宾大道旷世国际大厦X号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并在房屋管理部门做了抵押登记,依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祥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浦信支行借款本金436181元,支付截至2014年7月28日逾期利息31681.99元及支付2014年7月29日至判决确定给付日止的利息和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付惠姿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354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林祥旺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被告付惠姿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 判 长 侯树田代理审判员 欧 瑛人民陪审员 刘树颖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吕 琳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