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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坪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毛卫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卫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坪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卫,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充市看守所。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高检公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卫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文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7日上午10时许,被害人蒲某骑三轮摩托车到高坪区溪头乡场镇收广柑,走到场镇中间时,因前面汽车把路堵了,于是蒲某顺便下车去买红薯,刚返回车上时被被告人毛卫用拳头无故殴打,蒲某下车开始跑,毛卫在陈玉禄手里抢了一根拐杖,在街道的一个药店处把蒲某追上乱打,直到拐杖被打断,后被围观群众拉开。2014年8月中旬一天,被告人毛卫驾驶电动三轮车经过溪头乡场镇十字路口时,因当场天人多,走在前面的被害人赵某某来不及让路,毛卫遂与赵某某发生争吵,在争吵中朝赵某某身上踢了一脚,后毛卫被群众拉开。2014年9月4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毛卫到高坪区溪头乡党委书记郑某办公室咨询刑满释放安置费的事情,相关人员答复没有所谓的刑满释放安置费,并告知如果家庭困难,可以适当的给予困难救助。毛卫听后对郑某破口大骂,并拿起办公桌上的水杯准备砸郑某,唐某和被害人邱某某上前拉住毛卫的手,毛卫就顺势一脚踢在邱某某胸口,为防止毛卫继续打人,邱某某等人又把毛卫往办公室外边拉,毛卫又用头把邱某某嘴巴撞出血,在把毛卫拉至门槛处时毛卫的脚被门槛绊倒,毛卫就顺势朝邱某某右小腿咬了一口。经鉴定邱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毛卫多次无故殴打他人造成一人轻微伤,同时造成高坪区溪头乡人民政府无法正常办公,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毛卫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毛卫对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行为只应受到治安处罚,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上午10时许,被害人蒲某骑三轮摩托车到高坪区溪头乡场镇收广柑,走到场镇中间时,因前面汽车把路堵了,于是蒲某顺便下车去买红薯,被告人毛卫驾驶电动三轮车在蒲某的车后,毛卫认为蒲某故意把路挡住,待蒲某返回车上后,遂上前用拳头对其殴打,蒲某便下车逃跑,毛卫从路过的陈某某手里抢了一根拐杖,在街道的一个药店处把蒲某追上乱打,直到拐杖被打断,后被围观群众拉开。2014年8月中旬一天,被告人毛卫驾驶电动三轮车经过溪头乡场镇十字路口时,因当场天人多,走在前面的被害人赵某某来不及让路,毛卫遂与赵某某发生争吵,在争吵中朝赵某某身上踢了一脚,后毛卫被群众拉开。2014年9月4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毛卫到高坪区溪头乡党委书记郑某办公室咨询刑满释放安置费的事情,相关人员答复没有所谓的刑满释放安置费,并告知如果家庭困难,可以适当的给予困难救助。毛卫听后对郑某破口大骂,并拿起办公桌上的水杯准备砸郑某,唐某和被害人邱某某上前拉住毛卫的手,毛卫就顺势一脚踢在邱某某胸口,为防止毛卫继续打人,邱某某等人又把毛卫往办公室外边拉,毛卫又用头把邱某某嘴巴撞出血,在把毛卫拉至门槛处时毛卫的脚被门槛绊倒,毛卫就顺势朝邱某某右小腿咬了一口。经鉴定邱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在此过程中,郑某拨打电话报警,阙家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后口头传唤毛卫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因毛卫拒不配合被强制带离现场,并于当日被刑事拘留。被害人邱某某于2015年1月26日出具书面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毛卫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理。另查明,一九九五年八月三十一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核准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1994)沪铁中刑初字第51号对被告人毛卫以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劳动改造,以观后效,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劳动改造,以观后效,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毛卫在服刑期间,经多次减刑,于2013年6月3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到案经过、被告人毛卫的供述,被害人蒲某、赵某某、邱某某的陈述,证人程某某、周某、陈某新、陈某禄、郑某、唐某、程某志、赵某阳、黄某某、陈某莲、杜某某、唐某某、杨某某、舒某某、邓某某的证言,邓某某、程某某、蒲某、周某、陈某新对被告人毛卫的辨认笔录,毛卫的户籍证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刑满释放通知书、高坪区司法局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卫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卫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毛卫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因故意犯罪应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为维护社会正常秩序,保护公民人身安全,根据被告人毛卫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卫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国勤人民陪审员  杨 斌人民陪审员  何 勇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杜华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