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建商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彭敏与郑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敏,郑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商初字第82号原告彭敏。被告郑晓。原告彭敏与被告郑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彭敏起诉称:2014年3月29日、2014年3月31日、2014年4月1日、2014年7月13日、2014年9月9日,被告郑晓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共计150000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彭敏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据五份,证明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150000元的事实。被告郑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法定期间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彭敏提供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3月29日,被告郑晓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4年3月31日,被告郑晓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4年4月1日,被告郑晓借款30000元;2014年7月13日,被告郑晓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4年9月9日,被告郑晓继续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于2014年9月10日归还。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郑晓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能够证明借款的事实,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在催讨后也未及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立即返还借款的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晓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彭敏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被告郑晓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俞 颖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蓝徐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