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孟某甲窝藏、包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甲
案由
窝藏、包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被告人孟某甲,农民,住灌南县。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4年12月13日被灌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甲犯包庇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小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8日20时许,周某甲(已判刑)驾驶苏E×××××号轿车沿236省道由南向北行至110K+930m处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由刘某驾驶的苏G×××××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某受重伤、两车损坏之交通事故。案发后,周某甲逃离现场,并指使周某乙(已判刑)为其冒名顶替、被告人孟某甲和孟某乙(已判刑)为其提供虚假证明。后被告人孟某甲与周某乙、孟���乙在明知周某甲为交通肇事逃逸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下,仍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过程中,多次提供虚假证明予以包庇。2013年9月23日,被告人孟某甲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对被害人予以经济补偿,同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甲、周某乙、孟某乙、吴某甲、吴某乙、殷某、张某、孟某丙的证言,肇事车辆照片,交通事故分析意见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灌南县公安局出具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查破案经过、归案经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车辆检测报告及本院(2014)南刑初字第99、190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甲明知周某甲系交通肇事逃逸犯罪的人,为了帮助其逃避刑事处罚而故意作假证明予以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甲犯包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孟某甲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同时对被害人予以经济补偿,并得到了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量刑情节,被告人孟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同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正常的司法活动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本案被告人孟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甲犯包庇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义春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孙黎黎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三百一十条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2、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3、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4、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5、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