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商初字第70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陈爱丽、陈福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陈爱丽,陈福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商初字第70065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法定代表人扬威,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闻志永,山东海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爱丽。被告陈福平。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诉被告陈爱丽、被告陈福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闻志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爱丽、被告陈福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诉称,2014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陈爱丽、被告陈福平签订了编号为360153的《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陈爱丽、陈福平提供贷款104000元,年利率9%,期限36个月,同时约定被告陈爱丽以其购买的东风悦达起亚狮跑GLS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现在两被告多次拖欠应还本息,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现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陈爱丽、被告陈福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5134.87元、利息3508.29元(截至2014年10月9日,上述各项共计78643.16元)以及自2014年10月10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按照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逾期利息;2、判令原告对被告陈爱丽抵押的车牌号为鲁B×××××东风悦达起亚狮跑GLS车拍卖或变卖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爱丽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陈福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被告陈爱丽、被告陈福平签订《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4000元,用于购买东风悦达起亚狮跑GLS汽车;贷款期限为36个月,以借款借据约定为准;贷款年利率为9%,贷款利率按年调整,调整日为人民银行调息次年的1月1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的150%;被告陈爱丽以其名下车牌号鲁B×××××东风悦达起亚狮跑GLS汽车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若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逾期或未按约定金额还款,则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并行使抵押权。上述抵押物已于2013年5月3日办理机动车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5月8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陈爱丽、被告陈福平发放贷款本金104000元,个人借款凭证中载明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8日至2016年5月8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9%。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未能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截至2014年10月9日,被告陈爱丽、被告陈福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5134.87元、利息3508.29元。上述事实,有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凭证、还款计划执行情况表、逾期未还款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业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爱丽、被告陈福平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抵押合同》系合同签订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上述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完全、及时的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向被告陈爱丽、被告陈福平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陈爱丽、被告陈福平亦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被告陈爱丽、被告陈福平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所欠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被告陈爱丽以其名下车牌号鲁B×××××东风悦达起亚狮跑GLS汽车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机动车抵押登记手续,因此该抵押合法有效,原告就所诉费用依法享有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被告陈爱丽、被告陈福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爱丽、被告陈福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截至2014年10月9日的借款本金75134.87元、利息3508.29元及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比例支付;二、原告就上述费用,对被告陈爱丽设定抵押的车牌号鲁B×××××东风悦达起亚狮跑GLS汽车享有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6元,保全费886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峰人民陪审员 吴同岗人民陪审员 邢玉美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思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