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李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90年5月11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6月23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7月7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11月8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4年11月20日经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1月21日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县看守所。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公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7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行至新乡县小冀镇青龙路与深圳街交叉口处,将被害人栗某某停放在自家门口的1辆豫GZN5**号白色长安微型客车盗走,该被盗长安微型客车价值11000元。2014年9月9日16许,被告人李某甲行至七里营镇西高庄村,将被害人师某某停放在自家院内的1辆银灰色建设JS125-6A型两轮摩托车盗走。经新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盗两轮摩托车价值175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特提起公诉,并随案提供相关证据在案,要求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行至新乡县小冀镇青龙路与深圳街交叉口处,将被害人栗某某停放在自家门口的1辆豫GZN5**号白色长安微型客车盗走,该被盗长安微型客车价值11000元。2014年9月9日16许,被告人李某甲行至七里营镇西高庄村,将被害人师某某停放在自家院内的1辆银灰色建设JS125-6A型两轮摩托车盗走。经新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两轮摩托车价值1750元。新乡县公安局已将上述被盗车辆追回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户籍证明、到案证明、谅解书等书证;证人李某乙、李某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栗某某、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认与辩解;新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等证据。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调查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即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李正杰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唐建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