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普民二(商)初字第29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普陀支行与被告陈清、李彩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普陀支行,陈清,李彩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普民二(商)初字第293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普陀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长寿路95号。负责人虞炯,行长。委托代理人姜玲,女,197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卢湾区建国东路***弄*号,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朱屹,男,197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金沙江路***弄*号***室,该行员工。被告陈清,男,198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瓯市金瓯街。被告李彩霞,女,198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狮城镇。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普陀支行与被告陈清、李彩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清、李彩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普陀支行诉称,2010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陈清、李彩霞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人民币47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给被告陈清用于购买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新镇街1058弄12号1403室房屋。借款期限30年,借款期内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贷款利率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借款人不按该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行使担保权利。借款抵押物即为上述房屋,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该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等,该套房产已经办理抵押预告登记。2010年5月21日,原告依约放款470000元。被告陈清、李彩霞至今仅支付过部分本金和利息,且现借款本金、利息均已到期,尚欠原告贷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等未偿还,故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陈清、李彩霞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52158.23元;2、被告陈清、李彩霞支付原告上述借款本金的利息及逾期利息(计算至2014年7月15日为7465.24元,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3、若被告陈清、李彩霞不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要求拍卖、变卖被告陈清、李彩霞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新镇街1058弄12号1403室的抵押房产,由原告在其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陈清、李彩霞共同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上述诉讼请求的第一至三项变更为:1、被告陈清、李彩霞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49468.50元;2、被告陈清、李彩霞支付原告上述借款本金的利息及逾期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为6476.22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3、若被告陈清、李彩霞不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要求拍卖、变卖被告陈清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新镇街1058弄12号1403室的抵押房产,由原告在其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陈清、李彩霞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陈清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被告陈清为借款人,案外人上海瑞松置业有限公司为保证人,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470000元给被告陈清用于购买住房,贷款期限30年,自2010年4月21日起至2040年4月21日止。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确定,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所执行的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10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如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本息及相关费用。同时约定以被告陈清所购买的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新镇街1058弄12号1403室房屋设定抵押,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等。同日,被告李彩霞与原告签订《承诺书》,约定被告李彩霞与被告陈清共同参与还款,以帮助被告陈清偿还每月应偿还的贷款本息,直至被告陈清向原告将所借款项全部清偿,如若被告陈清未能按日偿还本息,被告李彩霞愿替其偿还逾期贷款本金和利息,并自愿承担连带责任。2010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陈清办理了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新镇街1058弄12号1403室房产的预告抵押登记,后又于2013年6月7日办理了上述房产的抵押登记。2010年4月21日,原告依约放款,但至原告起诉时,被告陈清、李彩霞除了支付过未还本息列表中载明的部分本金和利息外,其余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均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承诺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房地产登记册信息、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贷款账户基本信息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承诺书》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足额向被告陈清指定的账户发放借款,被告陈清、李彩霞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还款方式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现被告陈清、李彩霞逾期未还款,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起诉要求其偿还尚欠的贷款本金,并给付利息及逾期利息,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行使抵押权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陈清购买房屋并以该套房屋向原告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作为房产抵押权人,在被告陈清、李彩霞不履行债务时,有权按照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以该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陈清、李彩霞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依法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清、被告李彩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普陀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49468.50元;二、被告陈清、被告李彩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普陀支行上述借款本金的利息及逾期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为人民币6476.22元,自2015年1月1日起按双方约定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若被告陈清、被告李彩霞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普陀支行可与被告陈清协议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新镇街1058弄12号1403室房屋以拍卖、变卖上述房产后所得的价款在其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陈清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清、被告李彩霞继续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194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合计人民币8754元(原告预付),由被告陈清、被告李彩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嘉清代理审判员  傅 蓉人民陪审员  周婵娟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娴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