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夏民初字第01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孔琳与朱红军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琳,朱红军,杜运昌,河南华瑞啤酒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夏民初字第01458号原告孔琳,男,198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职工,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委托代理人刘伟,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红军,男,196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所地河南省虞城县。被告杜运昌,男,1975年9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所地河南省虞城县。被告朱红军、杜运昌委托代理人杨维强、段洋河,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商丘分所律师。被告河南华瑞啤酒有限公司。地址:夏邑县产业集聚区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李松涛,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海侠,河南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远海,男,196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原告孔琳与被告朱红军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伟、被告朱红军及其代理人杨维强、段洋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杜运昌、河南华瑞啤酒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另行制作裁定予以准许。原告诉称:2014年5月1日,原告在其岳父家吃饭时,啤酒瓶突然爆炸将原告左眼致伤,由于伤势严重,原告左眼被摘除,原告受伤后多次找到经销商朱红军,其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共计406948元。被告朱红军辩称:被告朱红军只是经销商,不是生产厂家,而且原告并未向朱红军购买过啤酒。原告所谓爆炸的啤酒瓶,不是朱红军销售的。该啤酒瓶无论是因产品缺陷原因自爆还是人为撞击引起爆炸均与朱红军无关,因此应驳回原告要求朱红军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被告杜运昌辩称:被告杜运昌是经销商,但不是生产厂家,而且所经销的啤酒均是向各个超市进行批发,从来未向原告销过啤酒,原告所称的爆炸啤酒与杜运昌销售啤酒的行为没有关系,原告要求杜运昌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对杜运昌的诉请。被告河南华瑞啤酒有限公司辩称:1、致伤原告眼的啤酒不是我公司生产的啤酒,我公司生产的啤酒全部为合格产品,啤酒瓶都带有B瓶标志,且系箱装啤酒,箱子及啤酒上均印有“切勿撞击、防止爆瓶”及易碎品等警示用语,符合国家质量监督局关于实施啤酒瓶强制性标准的国家规定。2、致伤原告眼睛的异物不是因为啤酒瓶的自爆引起,有可能是原告人为造成的爆炸,被告啤酒公司生产的该批次的啤酒是在3月份运到代理商杜运昌手中。该酒在被告杜运昌若干天并没有任何爆炸的迹象,啤酒瓶爆炸的原因有可能是消费者在购买后运输不当,长距离行驶在高低不平的道路上或者是其他外力作用导致的。原告的伤害与被告啤酒公司没有任何因果关系,被告啤酒公司的产品不存在产品缺陷,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对啤酒公司的诉请。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本一册,证明原告的身份为职工、原告兄妹3人及原告的父亲孔某,1961年12月8日出生,原告母亲孟某某,1960年6月10日出生。2、照片四张及爆炸啤酒瓶的实物,证明该啤酒瓶是被告华瑞啤酒公司生产的天涯雪山花啤酒瓶及发生爆炸的现场情况。3、申请证人付某、彭某到庭作证。证明被告啤酒公司生产的天涯雪山花啤酒发生自爆的事实。4、2014年5月10日永城市公安局龙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与我方提供的照片及实物、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能相互印证。证明了被3生产的啤酒发生自爆将孔琳致伤的事实。5、对被1、2的录音光盘两份(附书面整理资料),证明致伤原告的啤酒是孙某在朱红军处购买的,朱红军批发的杜运昌的啤酒。啤酒的生产厂家就是河南华瑞啤酒有限公司生产的。6、票据两份及商丘惠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关于孔琳后期治疗费的司法鉴定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受伤花费医疗费6519.59元、安装义眼花费7480元、后期安装义眼需要28000元。诊断证明书1份、病历5张、商丘惠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二张,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5级伤残。支付司法鉴定费1600元。8、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山东魏桥铝电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本次原告受伤是在合同履行期限内。原告在上述公司的胸卡一个,与劳动合同中员工的编号相吻合。荣誉证书一份,证明原告在单位表现不错,被公司授予先进工作者称号。综上证明原告的各项赔偿标准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城镇标准计算。被告朱红军、杜运昌未提供证据。被告河南华瑞啤酒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商标注册证明书、生产许可证明各一份、检验报告两份,证明被告河南华瑞啤酒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合格产品。经庭审质证,被告朱红军、杜运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1户口本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观点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身份系职工,只能证明原告系农业户口。原告的父母年龄均未达到60周岁,不能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及原告父母在原告受伤前必须抚养的人员。对原告证据2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制作,不能显示啤酒瓶毁损系何种原因造成。对原告证据3有异议,两位证人均与原告方有利害关系,其证明内容若无其他证据佐证,依法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证言内容不能证明爆炸的啤酒瓶与朱红军和杜运昌销售啤酒有关。对原告证据4有异议,该证明只是事发后的处理情况,并没有调查落实清楚啤酒瓶爆炸的原因,无法证明爆炸的啤酒瓶是朱红军、杜运昌销售的。对原告证据5认为,两份光盘涉及到被录音的人员未到庭,无法核实该光盘的来源及合法性、真实性。整理资料不能证明爆炸的啤酒瓶就是向朱红军购买的。录音内容只能显示孙某向朱红军购买过啤酒,无法证明引起原告受伤的爆炸酒瓶系孙某在朱红军处购买的。无法排除爆炸的酒瓶系在其他经销商处购买。对原告证据6、7中的病历、诊断证明书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票据不是原件,在医保报过的部分应予扣除。对购买义眼片的发票有异议,真实性请法庭审核。对伤残等级鉴定书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意见与鉴定的方法不吻合,要求重新鉴定。对后期治疗费的鉴定意见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委托,涉及的后期治疗事项时间跨度较长,应以实际发生后再主张,鉴定的参考意见不确切,仅为约数。对原告证据8、9、10有异议,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待核实。即使三份证据真实,但也只能证明原告与铝电公司存在合同约定关系,并不能证明已全部实际履行。荣誉证书是2012年发的,只能证明在2012年之前在铝电公司工作。如果原告主张至案发时仍在该公司上班,应提供该公司为其交纳的医疗、养老保险手续及工资发放情况。不能证明原告事发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及主要收入来源在城镇。经庭审质证,被告河南华瑞啤酒有限公司对原告证据质证观点如下:对原告证据1、8、9、10的质证观点同以上被告意见。对原告证据2认为,照片没有显示拍摄时间、地点、拍摄人,左上方(第一张照片)只能显示是被告啤酒公司生产的啤酒,但此照片与爆炸的啤酒无关。从右上方、右下方的照片只能显示出是一个烂的啤酒瓶,不能证明是该啤酒瓶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也不能证明是啤酒瓶自爆引起。从其他三张照片可以看出箱子遭到破坏,不排除是人为造成的。三张照片只能证明有几瓶未饮用的瓶和一只烂瓶。烂瓶实物显示印有“切勿撞击、防止爆瓶”及易碎品等警示用语及B瓶标志,显示出被告生产的啤酒瓶是合格产品。生产使用的啤酒瓶是我公司购买别人的。我方申请对啤酒瓶爆炸原因进行鉴定。对原告证据3认为,两位证人均与原告方有利害关系,其证明内容若无其他证据佐证,依法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两位证人陈述不能证明啤酒瓶是自爆现象,是否为自爆应由鉴定部门进行鉴定。对原告证据4认为,该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字。该证明只能显示出是听报警人陈述,并非民警调查的情况。啤酒瓶的品牌也是听报警人所说,证明中所说原告是在弯腰搬啤酒瓶箱时致使啤酒瓶爆炸,不是说啤酒瓶是自爆,而是因外力导致的。不能作为是啤酒瓶自爆的证据使用。对原告不认可该录音资料,从录音资料中不能证明啤酒瓶爆炸的原因。对原告证据5认为,不认可该录音资料,从录音资料中不能证明啤酒瓶爆炸的原因。对原告证据6、7认为,两份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意见不具有客观真实性,申请重新鉴定。购买义眼的发票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原告的医疗费票据予以使用。诊断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从病历、手术记录可以看出,病历第二页最后一行中诊断为原告急性虹睫炎、青光眼,说明原告有原发性疾病。手术记录中没有啤酒瓶碎片提取物。对其他票据的异议观点同第1、2被告观点。原告对被告河南华瑞啤酒有限公司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朱红军、杜运昌对被告河南华瑞啤酒有限公司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辩意见,本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做如下认定:原告证据1-5能够相互印证,被告朱红军、杜运昌当庭认可原告对其录音的真实性,且认可涉案啤酒系被告河南华瑞啤酒有限公司生产,被告所持异议观点均无证据加以印证,对原告证据1-5予以采信。原告证据6中的医疗费系医保联,不是票据原件,被告主张应扣除医保费用的观点,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对此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对原告的两份司法鉴定虽持异议,但均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对此应视为其权利的放弃,在被告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的两份司法鉴存在问题的情况下,对原告的证据6、7予以采信。原告证据8-10,系书面证据,且能相互印证,对此予以采信。对被告河南华瑞啤酒有限公司的证据采信真实性,但其提供的两份检验报告所抽检的产品均系2014年2月份以前生产,不能证明涉案啤酒是否合格,对此不予采信。通过庭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1日,原告在其岳父家吃晚饭时,原告伸腰抱啤酒瓶箱子时,啤酒瓶箱子内的突然爆炸将原告左眼致伤,原告受伤后在夏邑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1天,后原告左眼被医院手术摘除。涉案啤酒系河南华瑞啤酒有限公司生产,被告杜运昌从河南华瑞啤酒有限公司批发后卖给朱红军,朱红军在其所有的门市部对外销售,案外人孙某从朱红军处购买了涉案啤酒致伤原告左眼。原告的伤情于2014年5月13日经商丘惠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五级伤残,并需安装义眼,更换义眼球的费用为2800元,一般每5年更换一次,需要更换十次。原告首次安装义眼花费7480元。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原告与山东魏桥铝电有限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其从2010年4月份以来至受伤前在该厂务工,原告收入、消费标准已经不再来源于农村,原告主张按受诉法院城镇居民标准的计算赔偿费用,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杜运昌、河南华瑞啤酒有限公司的起诉,法庭也向朱红军说明该情况后,法庭并向其释明,其可对啤酒瓶爆炸原因申请司法鉴定,但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其未提出该申请。本院认为,三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供涉案啤酒是否合格的证据,对此依法应视为涉案啤酒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抱啤酒箱子时未超出正常范围的动作,自身没有过错,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到的损失有:义眼安装费7480、误工费13天(至定残前)×60元=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30元=330元、营养费11天×10元=110元、伤残赔偿金22398.03元×20年×60%=268776.36元、残疾人辅助器具费10次×2800=28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327076.36元。原告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其父母未达到所需的抚养年限,依法不应予以支持。本案系产品责任纠纷,原告自愿选择产品的销售者朱红军主张权利,系其权益的合法处分,对此本院不持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红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孔琳各项损失327076.3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00元,由原告负2400元、由被告朱红军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蒋建民审判员 苏建军审判员 陈冰海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刘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