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邳执字第3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焦振良与冯宪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焦振良,冯宪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邳执字第3047号申请执行人焦振良,居民。被执行人冯宪文,居民。申请执行人焦振良与被执行人冯宪文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2014)邳民初字第1226号民事调解书:被告冯宪文赔偿原告焦振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39000元,于2014年8月15日之前付3万元,余款9000元于2014年12月15日前付清,一期未按时履行按照50500元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冯宪文负担。因被执行人冯宪文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冯宪文长期外出,对被执行人冯宪文的银行账户情况进行查询,冯宪文在农村商业银行邳州市银河分理处、运中支行,中国农业银行邳州运河支行,邮政储蓄银行邳州新港路支行有开户记录,无大额存款,申请执行人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长期外出,虽经积极查找,未能找到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致本案不能在法定期限内有效执结,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执行的,应予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2014)邳执字第3047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如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不服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长 姚 银执行员 孙光献执行员 孙 双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苗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