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民一初字第00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一初字第00483号原告:张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吴娜,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电视台记者。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娜,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诉称:张某与李某甲于2006年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于××××年××月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李某乙。婚后,李某甲经常很晚回家,对张某和孩子关心甚少,孩子平常基本由张某和张某的父母照顾和教育。此外,李某甲一直有酗酒的恶习,且酒后常常对张某暴力相向,对张某造成了严重的伤害,张某曾于2013年起诉离婚,后因顾念孩子尚小且李某甲保证不再酗酒、不再殴打张某,张某决定相信李某甲遂撤诉。但李某甲至今无任何改变,张某已忍无可忍,故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张某与李某甲离婚;2、婚生子李某乙由张某抚养,李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登记在李某甲名下的位于合肥市庐阳区**路**号**室房屋归张某所有,位于合肥市政务区祁门路**公馆**栋**室房屋及附属车位归婚生子李某乙所有;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李某甲承担。李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张某和李某甲于2006年自行相识、相恋,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婚生一子,取名李某乙。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之后,由于李某甲经常喝酒,酒后言行难以自控,导致双方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2013年,张某曾起诉至本院,主张离婚,但因李某甲在法院写下保证书,保证“不酗酒、不暴力,对家庭负责,多理解妻子”,张某考虑儿子年幼,故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但撤诉之后,李某甲并未能完全按保证书履行其承诺,双方夫妻关系未能得到改善。现张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与李某甲离婚。另查明: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置的财产有:1、登记在李某甲名下位于合肥市六安路**号**室房屋于2009年6月25日购买,建筑面积54.55平方米,产权证号:房地权证合庐字第××号,没有按揭贷款;2、张某和李某甲于2013年7月22日为李某乙购买位于合肥市政务区祁门路**公馆**栋**室房屋及附属车位(*栋车*),房屋建筑面积为96.25平方米,尚未办理产权证,没有按揭贷款;3、李某甲于2013年7月11日购买的位于合肥市包河区包河大道**花园(**区**幢**室房屋,建筑面积为153.19平方米,抵押贷款25.5万元,截至2014年12月底,未还贷款余额为199970.68元,另购该小区车位位于**花园**地下室车**室,无抵押贷款,该房屋和车位尚未办理产权证。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上述第1套房屋归张某所有,第2套房屋及车位归李某乙所有,第3套房屋及车位归李某甲所有。还查明:张某是合肥盛世天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月收入约6000元。李某甲系电视台记者,月工资收入为3000元。上述事实,有张某提供的张某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保证书、房屋产权证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网上认购备案确认单、购房发票、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收入证明、法院撤诉通知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张某与李某甲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双方在婚姻生活中未能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又因李某甲酒后言行不当,导致夫妻感情发生变化,双方矛盾日益加深。张某曾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因李某甲书写了保证书,张某自愿撤诉,但之后李某甲并未能完全履行其承诺,导致双方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现张某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再次起诉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婚生子李某乙尚年幼,考虑到李某甲酒后容易言行失态,不适宜与孩子共同生活,而张某有稳定收入,有能力抚养李某乙,故本院确定李某乙由母亲张某抚养。李某甲作为父亲,在子女未成年不能独立生活的情况下,依法应对子女尽抚养教育的义务,张某主张李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符合本地生活水平及李某乙的实际生活需求,亦不超过李某甲的给付能力,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经本院核实,位于合肥市六安路**号**室房屋和位于合肥市包河区包河大道**花园**区**幢**室房屋及附属车位,属于张某和李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张某和李某甲在庭审时均同意前者归张某所有,后者(包括车位)归李某甲所有,后者的房屋按揭贷款由李某甲负责偿还,此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位于合肥市政务区祁门路**公馆**栋**室房屋及附属车位(*栋车*)登记在李某乙名下,归李某乙所有,不属于张某和李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故本院不予分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婚生子李李某已由原告张某抚养,被告李某甲每月支付抚育费10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付至独立生活时止;三、位于合肥市六安路**号**室房屋(产权证号:房地权证合庐字第××号)归张某所有;四、位于合肥市包河区包河大道**花园**区**幢**室房屋及**地下室车**室车位归李某甲所有,该房屋按揭贷款由李某甲负责偿还。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744元,由原告张某负担1372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13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 玮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郑丹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