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牛执裁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张日东、李小红公证债权文书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某某,张日东,李小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牛执裁字第10号申请执行人李某某,男,汉族,1987年6月9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委托代理人曾敏,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日东,男,汉族,1979年8月7日出生,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被执行人李小红,女,汉族,1981年7月11日出生,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案外人成都中海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文毅,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学军,四川国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伟,四川国金律师事务所律师。李某某与张日东、李小红公证债权文书一案,李某某依据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2014)川国公证执字第012号执行证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本案执行完毕后,案外人成都中海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设备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案外人中海设备公司异议称,第一,成都建工成新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新混凝土公司)一直拖欠中海设备公司的租赁款,时任中海设备公司总经理的张日东,利用职务便利与成新混凝土公司达成两份以房抵款协议,一份约定以“金沙·别致”小区*幢*单元*层*号商品房(具体信息以房屋实际情况为准)抵偿成新混凝土公司应付给中海设备公司的租赁款671247元;另一份约定以“君汇上品”小区*-*-*商品房(具体信息以房屋实际情况为准)抵偿成新混凝土公司应付给中海设备公司的租赁款739701元。张日东将本属于公司的财产通过私自约定,将上述两套房屋占为己有不予返还,还将其中一套房屋设定抵押向他人借款违法使用,现张日东也因涉嫌职务侵占被刑事立案调查。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处置的房产不属于张日东所有,房屋的拍卖行为应属无效。第二,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所依据的《执行证书》确有错误,实际上是李某某和张日东、李小红等人恶意串通以“合法”形式损害中海设备公司的合法利益,上述房屋系成新混凝土公司抵偿给中海设备公司的房屋,张日东无权占有和处分。另李某某和张日东、李小红并未对借款所设置的抵押合同进行公证,故《执行证书》的效力仅及于其三人之间的借款关系,而不能直接对设置抵押权和并未设置抵押权的两套房屋产生约束力。第三,《执行证书》到底是依据(2013)川国公证字第57725号公证书还是(2014)川国公证字第10614号公证书并未明确。第四,李某某和张日东、李小红在一年内就同一借款行为办理两次公证,且在第二次公证中约定还款期限为公证后后的七天内,其正是以“合法”形式掩盖其串通侵害中海设备公司的利益。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在执行中超过抵押登记范围,拍卖中海设备公司的其他财产,程序严重错误。综上,因《执行证书》存在严重错误,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将中海设备公司的财产予以执行,明显不当,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位于成都市金牛区黄忠路6号金沙·别致”小区*幢*单元*层*号商品房(具体信息以房屋实际情况为准)属于中海设备公司所有;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君汇上品”小区*-*-*商品房(具体信息以房屋实际情况为准)属于中海设备公司所有;请求法院将上述商品房(具体信息以房屋实际情况为准)确认属于中海设备公司所有或将拍卖款返还给中海设备公司。中海设备公司提交的证据有:中海设备公司章程1份,中海设备公司第一次股东会决议1份,《以房抵款协议》复印件2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摘要》复印件1份,《房地产抵押合同》1份,房屋信息摘要1份,《证明》1份,张日东出具的承诺书2份,成都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复印件1份,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复印件1份,申诉书1份,《执行证书》1份,执行笔录复印件1份,关于张日东房产处置争议的函复印件1份,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通知书1份。申请执行人李某某辩称,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已经对张日东作出《不起诉决定书》,说明张日东并未侵占中海设备公司的房产,也证明了张日东对相关房产合法拥有。不动产是以登记为准,张日东为不动产房屋的登记人,是房屋所有权人。李某某是善意取得,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物权优于债权,债权不能对抗物权(担保物权),李某某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为担保物权,具有优先权,张日东与中海设备公司之间的纠纷不能对抗第三人,可另行诉讼。张日东的房产已经拍卖,中海设备公司无权再对法院账户上的款项提出异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中海设备公司的执行异议。李某某提交的证据有:借款收条1份,成都市城市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交款凭证第二联、第四联各1份,招商银行客户回单(户名张日东),成房他证他权字第10297**号他项权证1份,成房权证监证字第34819**号产权证书1份,(2013)川国公证字第57725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1份,(2014)川国公证字第10614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1份,《执行证书》1份,借款函1份,国力公证处谈话记录1份,照片打印件2份。经审查查明,2013年4月10日李某某(甲方、出借人)和张日东(乙方、借款人)、李小红(乙方、借款人)以及四川汇泽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丙方、担保人)签订《借款担保协议》,该协议约定,张日东、李小红向李某某借款100万元,期限1年等。同月11日国力公证处根据上述三方当事人申请,对上述《借款担保协议》进行公证,并出具(2013)川国公证字第57725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赋予上述《借款担保协议》强制执行效力。2014年1月8日李某某和张日东、李小红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张日东、李小红于2014年1月15日向向李某某归还全部借款以及利息共计114万元等。同月9日国力公证处根据上述双方当事人申请,对上述《补充协议》进行公证,并出具(2014)川国公证字第10614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赋予上述《补充协议》强制执行效力。2014年1月17日李某某向国力公证处申请,要求出具《执行证书》。当天,国力公证处向李某某和张日东、李小红进行了债权债务的核实,张日东、李小红在国力公证处的谈话笔录中称其共欠李某某借款以及利息共计114万元。2014年1月20日国力公证处作出(2014)川国公证执字第012号《执行证书》。另查明,中海设备公司提交的《以房抵款协议》2份上载明,2011年8月、2012年3月,成新混凝土公司与时任中海设备公司总经理的张日东签订《以房抵款协议》2份,协议约定,成新混凝土公司将“金沙·别致”小区*幢*单元*层*号商品房和“君汇上品”小区*-*-*商品房抵给中海设备公司,并办理在张日东名下,用于抵扣成新混凝土公司所欠中海设备公司的设备租赁费,其中“金沙·别致”小区*幢*单元*层*号商品房总价为671247元,抵扣的租赁费为659794.38元,中海设备公司已经向售楼部补现金11452.62元;“君汇上品”小区*-*-*商品房总价为739701元,抵扣的租赁费为739701元。上述两套房屋已经经本院依法拍卖,拍卖成交价格56.11万元,佣金额2.8055万元和成交价格59.43万元,佣金额2.9715万元。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成金检公诉刑不诉(2014)65号《不起诉决定书》以成都市公安局认定张日东涉嫌职务侵占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决定对张日东不起诉。上述事实认定的证据有:(2013)川国公证字第57725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14)川国公证字第10614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执行证书》,借款函,国力公证处谈话记录,照片打印件,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成金检公诉刑不诉(2014)65号《不起诉决定书》。本院认为,本院拍卖的上述两套争议房屋,因登记在张日东名下,本院将张日东名下的房产予以拍卖,符合法律规定。中海设备公司称本案争议的两套房屋系张日东职务侵占的财产,但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其主张成立。综上,中海设备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成都中海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徐燕华审判员 廖群艳审判员 游 永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邵 霜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修正)第二百零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3号)第十七条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并请求对执行标的停止执行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所主张的实体权利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第十八条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由执行法院管辖。第二十一条申请执行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对执行标的许可执行的,应当以案外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申请执行人请求的,应当以案外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第二十二条申请执行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由执行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