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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和民初字第7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王奎山与和龙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奎山,和龙市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和民初字第724号原告:王奎山,男,汉族,住和龙市。委托代理人:张桂芝(原告的儿媳),女,汉族,住和龙市。被告:和龙市人民医院,住所:和龙市。法定代表人:李成德,系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芮高峰,男,朝鲜族,和龙市人民医院副院长,住和龙市。原告王奎山诉被告和龙市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奎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桂芝,被告委托代理人芮高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奎山起诉称:2000年8月5日,原告因右腿骨折在和龙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手术接骨治疗出院后一直没有甩掉拐棍,一天比一天痛苦,腿逐渐变形,又短又粗,走路艰难,一直服用消炎药外用药没有效果反而越来越严重。后拍片检查,腿内钢板折断。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X线检查报告单3份、医药费收据1份、出院证1份,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进行治疗;二、X光片1份,以证明钢板折断,钉子没有完全钉进去,这是被告所致。被告市医院答辩称:原告因被牵牛绳拖拽致右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于2000年8月8日在被告处行右股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00年8月25日临床治愈出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被告与原告的医疗合同关系结束距今已长达14年,诉讼时效已过,原告已经丧失胜诉权。被告市医院提出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住院病历1份,以证明原告2000年8月5日住院,2000年8月25日出院,与被告的医疗合同在2000年8月25日终止,被告医疗行为无过错。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且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2,被告称对原告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对此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00年8月5日,原告因右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在被告处住院治疗,于2000年8月8日在行右股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00年8月25日临床治愈出院。出院后原告腿部越来越感到疼痛,腿型变形,走路艰难,于2012年2月8日,原告接受X光片拍片后发现植入腿内的钢板折断,螺丝松动。2012年上半年,原告到被告处要求被告赔偿。庭审中,原告称2012年7、8月份找过被告赔偿,且2012年、2013年一直找过被告。被告称2012年上半年左右原告曾找过被告一次,之后再也没找过被告。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主张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被告以诉讼时效抗辩,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在诉讼时效内主张过权利。根据法律规定,身体受到侵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本案中,原告自2000年8月25日临床治愈出院后一直感到腿部疼痛,应及时检查,发现问题,但其在2000年术后至2012年期间并没有定期检查,导致病情加重,其本身存在一定过错。且原告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2012年2月8日)应积极向被告主张权利,其曾于2012年7、8月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诉讼时效应重新计算,故其应在2013年7、8月之前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权利,但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此时间之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奎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奎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英花人民陪审员  邓淑华人民陪审员  秦承英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申 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