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抚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王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抚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甲,男,汉族,吉林省露水河林业局营林处职工,户籍地为:吉林省抚松县,住抚松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8日被抚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以抚检公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8月24日20时30分许,酒后驾驶无号牌福田正三轮摩托车沿露水河镇正阳大街由东向西行驶,与刘某驾驶的沿正阳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露水河林业宾馆门前处向北转弯的吉F4TA**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白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9.5mg/100ml。经抚松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刘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刘某、周某某的证言,白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抚松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相关的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能服从公安机关工作人员的管理和约束,接受检验,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王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社区矫正部门考察,将被告人王某某放到社会上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岩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宋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