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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东商初字第28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0

案件名称

应善国与黄静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善国,黄静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东商初字第2847号原告:应善国。委托代理人:赵功意、徐飞。被告:黄静国。委托代理人:何波。原告应善国为与被告黄静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飞、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波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已予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善国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2月19日,被告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由于原告当时现金缺乏,一起向王东水借款。因原告资产雄厚,由原告作为借款人,被告作为担保人向王东水借款2000000元。该款当天打入原告账户后,原告当即打入被告账户1900000元。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900000元;二、被告支付利息781660元(暂计算2012年12月19日至2014年10月19日期间22个月利息,月息1.87分计算,实际利息要求保护至判决确定被告履行之日止)。原告明确利率要求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黄静国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认为本案所涉资金系还款而非借款,如果是借款也不存在利息损失。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2年12月19日个人存款通存通兑业务凭证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汇款的事实;2.(2014)甬鄞商初字第61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利息系按照月息1.87分计算,因此本案利息损失也按此计算;3.2012年1月20日、2012年8月20日银行凭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所借1350000元借款和利息早已归还。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对前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被告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条及退回的转账支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曾于2010年11月12日向被告借款,本案所涉的1900000元是归还借款的事实。转账支票是双方当时各自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之间所开具,当时被告为宁波市鄞州飞鸿塑钢门窗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了归还原告所借款项,由于当天支票余额不足退票,因此被告直接找到原告,由原告书写借条确认债务并约定了利息。审理中,被告称原告向被告借款实际约定利息是每月4分,但是由于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因此借条上约定利息系每月2分。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原告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向本院陈述质证意见,亦未在指定期间内提出鉴定申请,但确认其曾担任宁波市天童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听取原、被告的质证意见,结合双方庭审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之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2日,出票人为宁波市天童食品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宁波市鄞州飞鸿塑钢门窗有限公司、金额为1350000元的转账支票退票。本案原告确认当时其为宁波市天童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确认当时其为宁波市鄞州飞鸿塑钢门窗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被告借款1350000元,利息每月2分计算,归还日期计算在2011年3月31日前本息全还。原告分别于2012年8月20日、2012年1月20日向被告支付100000元、600000元。2012年12月19日,被告向案外人王东水借款200000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汇款1900000元。后被告通过签订《还款协议》的形式对包括前述款项在内的相应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对于原、被告之间存在资金交易往来无异议,但对涉案款项是否为借款存在争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首先,虽然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向被告交付1900000元以及被告为原告向案外人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但前述事实并不足以证明涉案1900000元的性质为借款。其次,被告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曾在此前向被告借款1350000元,且为了形式上受法律保护而在借条中约定月息二分但实际交付月息四分并非不可能,原告亦无相应证据证明其在向被告交付1900000元已还清前述款项的本息。故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借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应善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253元,减半收取14126.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9126.50元,由原告应善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顾 亮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王沂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