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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揭普法民二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庄楚周与黄桂宁、庄育玲、普宁市安达盛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楚周,黄桂宁,庄育玲,普宁市安达盛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普法民二初字第3号原告:庄楚周,男。委托代理人:钟明。被告:黄桂宁,男。被告:庄育玲,女。被告:普宁市安达盛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普宁市流沙城北丹桂苑东面畔南起1-2号。法定代表人:黄桂宁原告庄楚周诉被告黄桂宁、庄育玲、普宁市安达盛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秦瑞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楚周的委托代理人钟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桂宁、庄育玲、普宁市安达盛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黄桂宁因生意需资金于2011年1月16日、2011年2月1日、2011年4月30日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下同)130万元、70万元、50万元,三笔借款均口头约定原告需要资金时被告应一周内、最长不超过两周归还。后原告需要资金时多次催讨,被告黄桂宁均表示会尽快归还,至今拒不归还。被告庄育玲与被告黄桂宁系夫妻,该笔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庄育玲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普宁市安达盛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黄桂宁上述三笔借款的担保人,依法承担担保清偿责任。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黄桂宁归还原告借款250万元;2.被告庄育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普宁市安达盛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对两被告上述债务承担担保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原件1份,证明原告的民事主体资格。2.被告黄桂宁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庄育玲的《户籍证明》1份,《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黄桂宁、庄育玲的身份情况、被告普宁市安达盛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企业登记情况。3.《借据》3份,证明被告黄桂宁分别向原告借款250万元和被告普宁市安达盛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黄桂宁的借款进行担保的事实。4.《证明》1份,证明被告黄桂宁、庄育玲系夫妻关系。被告被告黄桂宁、庄育玲、普宁市安达盛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桂宁于2011年1月16日、2011年2月1日、2011年4月30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30万元、70万元、50万元,被告黄桂宁在借款人处签名,被告普宁市安达盛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在《借据》上盖章。2005年3月10日被告黄桂宁与庄育玲在普宁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被告黄桂宁向原告庄楚周借款25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被告黄桂宁的借款行为是发生在被告黄桂宁、庄育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桂宁、庄育玲应共同付还原告的借款250万元。被告普宁市安达盛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虽在《借据》上盖章,但意思表示不明确,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普宁市安达盛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黄桂宁的借款作担保,故原告请求被告普宁市安达盛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承担担保清偿责任,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被告黄桂宁、庄育玲、普宁市安达盛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桂宁、庄育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还原告庄楚周借款250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共18400(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瑞雪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陈泽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