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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兰民初字第02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郭国营与代东鹏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国营,代东鹏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兰民初字第02166号原告郭国营,男,1974年5月3日生。委托代理人司高兴,兰考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代东鹏,男,1986年4月17日生。委托代理人谢国栋、王方奎(实习),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郭国营诉被告代东鹏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想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国营及其委托代理人司高兴、被告代东鹏的委托代理人谢国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国营诉称,因原告与被告有亲戚关系,2014年1月21日,经原告作担保,被告代东鹏从许家波处借款10万元,同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该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归还,原告作为担保人不得已向许家波承担了还款责任,并支付了利息1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拒不归还,其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兰考县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0万元及利息(自应归还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代东鹏辩称,被告代东鹏的借款我方予以认可,但是应当扣除已经归还的部分,被告要求原告出示借条原件。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被告代东鹏向出借人许家波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4年1月21日至2014年2月21日),月息3.5%,原告郭国营对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后因被告代东鹏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郭国营于2014年11月12日代替被告代东鹏偿还了该10万元借款。另查明,原告郭国营未提供其向出借人许家波偿还利息1万元的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个人借款合同、收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郭国营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了保证责任,代替被告代东鹏偿还给出借人许家波10万元借款,被告代东鹏应当返还原告郭国营代其偿还的10万元借款。原告郭国营于2014年11月12日代替被告代东鹏偿还了10万元借款,被告代东鹏作为借款人应当从2014年11月13日起偿付逾期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因原告未提供其代替被告代东鹏偿还出借人许家波1万元利息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郭国营请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代东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国营债务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1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该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郭国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代东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想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白建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