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湖刑执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胡小兵抢劫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小兵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湖刑执字第473号罪犯胡小兵,男,198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现在浙江省长湖监狱服刑。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1日作出(2011)甬奉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小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执行中,经本院一次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浙江省长湖监狱于2015年1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胡小兵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评为2013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经审理查明,罪犯胡小兵在服刑期间的上述表现,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本院认为,罪犯胡小兵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积极履行财产刑,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小兵准予减刑十个月(刑期至2015年3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夏霞琦代理审判员 周寅潇代理审判员 王 琳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鲍 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