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滴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汪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滴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男,46岁。2014年5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鸡西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汪某故意伤害一案,由黑龙江省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2月2日以鸡滴检刑诉(2015)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于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6日13时许,被告人汪某在鸡西矿业集团公司滴道洗煤厂干燥车间查岗时发现被害人王某不在岗。14时许,被害人王某回来后与被告人汪某发生争执。汪某用拳头将被害人鼻部打伤。经法医鉴定:王某损伤为轻伤二级。经侦查,被告人汪某于2014年5月19日被侦查机关传唤到案。2015年2月2日,被告人汪某与被害人王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汪某赔偿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5,000.00元,已履行完毕,并取得被害人王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书证受案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证明、病例;证人孟某、孙某、王某某、刘某、赵某、富某、李某、荫某、尼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汪某的供述和辩解;鸡西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控方意见成立。被告人汪某在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已与被害人王某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实际履行,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汪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察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安丰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孙桂兰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