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桐法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遵义市桐梓盛得电器有限公司与罗昭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遵义市桐梓盛得电器有限公司,罗昭金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法民初字第201号原告遵义市桐梓盛得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桐梓县楚米镇工业园区。负责人邢江利,系该公司负责人。被告罗昭金,男,1974年7月5日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坡渡镇。委托代理人唐亮坤,男,系桐梓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杨玉梅,女,系桐梓县法律援助中心实习律师。原告遵义市桐梓盛得电器有限公司诉被告罗昭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晓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遵义市桐梓盛得电器有限公司的负责人邢江利,被告罗昭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亮坤、杨玉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遵义市桐梓盛得电器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经桐梓县人民政府招商引资投资开厂,进行生产经营,因种种原因未办理工商登记。被告罗昭金确在公司上班,但公司不具备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与被告之间并未建立劳动关系,公司经营一直不稳定,断断续续,工人也停停上上,所以工资也是按天发放,公司在仲裁时也未承认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有关行政机关没有认定被告因工受伤,也没有确定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被告可根据其他法律规定另行主张权利。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昭金辩称:1、答辩人在被答辩人遵义市桐梓盛得电器有限公司工作、受伤是不争的事实;2、答辩人与被答辩人间符合劳动关系,应当认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遵义市桐梓盛得电器有限公司未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即从事生产经营到今。2012年4月10日起,罗昭金即在遵义市桐梓盛得电器有限公司从事电风扇加工工作;2014年4月2日,罗昭金在工作中,被冲床高速运转致右手食指受伤。事发经治疗后,被告向桐梓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经该委作出裁决,明确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原告对该裁决结果不服,以前述请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被告举出的仲裁裁决书、入职登记表、上岗证、证明、盛得公司员工证明、疾病证明书、桐梓县总工会文件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原告未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即从事生产经营,虽然形式上不符合用人单位的条件,但符合用人单位的实质要件,应受到行政处罚,但不影响其民事行为的效力,被告作为提供劳动的相对方,并不存在过错,不应因非法用工的违法行为而导致不受劳动法的保护。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该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扩大了企业范围,包括非法用工单位,明确了非法用工单位因工伤事故与劳动者发生的争议属劳动争议,本案中,原告无营业执照生产经营,属非法用工行为,不能因原告无经营主体资格,而否认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因原告非法用工受伤,可选择通过确认劳动关系、工伤认定等程序,请求享受工伤待遇,也可选择按《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9号《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的规定请求一次性赔偿。本案中被告选择了确认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遵义市桐梓盛得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罗昭金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遵义市桐梓盛得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元,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杨晓军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彭天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