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执异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郭万柏与杨连海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万柏,杨连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法执异字第2号案外人张茜。申请执行人郭万柏。被执行人杨连海。本院在执行郭万柏与杨连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张茜于2015年1月22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张茜称,案外人张茜与被执行人杨连海原系夫妻关系婚生二女,夫妻现已离婚,婚生二女由其抚养,因被执行人杨连海拖欠郭万柏借款经法院判决生效后,在执行过程中将被执行人所有财产进行查封并对现居住的房屋进行拍卖,同时将案外人及两个女儿在农村房屋拆迁过程中所得的保障性住房面积进行了查封,导致案外人无法进行选房,造成母女三人无处居住,侵害了母女三人的财产权益,请求法院解除对上述还迁面积的查封。本院查明,案外人张茜与被执行人杨连海系夫妻关系婚生二女,长女杨XX现年10岁,次女杨二X现年8岁。2013年10月15日夫妻双方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约定婚生二女由案外人抚养,并约定坐落于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XXX村XX区XX号(拆迁待安置房还迁面积197平方米)由女方和孩子居住,最终所有权归孩子所有。因被执行人杨连海拖欠申请执行人郭万柏借款100000元形成诉讼,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出具民事判决书,(2013)南民一初字第258号判令被执行人还款付息,2014年3月10日本院立案执行。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出具民事裁定书(2014)南执字第510号查封、冻结被执行人杨连海房屋拆迁及土地整合补偿款11万元(约合拆迁房21平米)。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因其他执行案件向被执行人出具通知查封被执行人杨连海名下位于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津沽路东侧咸水沽医院北侧XXXX-X-1XX1住房一套和位于天津市津南区辛庄镇XXX2-X-XXX住房一套及在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拆迁房100平方米。2014年12月8日本院出具执行裁定书(2014)南执恢字第233号证明被执行人名下坐落于本区咸水沽镇XXXX2-X-XXXX1号房屋已被本院依法委托拍卖机构予以拍卖。2015年1月28日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前三合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兹证明我村村民张茜在本村拆迁中享有的保障性住房面积30平方米、村民资格认定面积15平方米、奖励面积5平方米;杨XX享有的保障性住房面积30平方米、村民资格认定面积15平方米、奖励面积5平方米;杨一X享有保障性住房面积30平方米,奖励面积5平方米;上述享有的面积均在杨连海名下。另外查明被执行人杨连海享有拆迁住房面积应为50平方米,每人享有自然增长面积3平方米,这样在杨连海名下房屋拆迁面积应为197平方米。由于被执行人杨连海在房屋拆迁过程中卖掉住房面积64平方米,因此在津南区住房拆迁中心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预结算单(平房)的结算表中”载明在杨连海名下应还迁总面积为133平方米。经审查,上述本院查封杨连海名下拆迁住房面积21平方米包含在该拆迁总面积133平方米中。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被执行人杨连海名下拆迁住房面积21平方米,是在本院其他案件执行过程中,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两套住房及拆迁住房面积100平方米之后,而被执行人为了还债已经将自己应得的还迁住房面积卖掉,证明上述查封的21平方米住房面积应属于案外人张茜及两个女儿应得的住房面积,由津南区房屋拆迁中心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预结算单(平房)的结算表中”载明在杨连海名下拆迁总面积133平方米就包含上述21平方米被查封的面积,而这些住房面积属于案外人张茜及两个女儿应得的保障性住房面积,这是在房屋拆迁过程中,该母女三人依据个人身份而享有的财产权益。查封住房面积后造成案外人及两个女儿无法选房,使其无房可居,如果按家庭共有财产执行,就侵害了案外人及两个女儿的财产权。现案外人张茜要求停止对上述还迁住房面积中止执行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止本院(2014)南执字第510号民事裁定书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杨连海房屋拆迁及土地整合补偿(约合拆迁房21平方米)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治明审判员 付英贵审判员 李继才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洪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