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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凤商初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张家港市金达贸易有限公司与张家港市天华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决书(2)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港市金达贸易有限公司,张家港市天华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凤商初字第00008号原告张家港市金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韩国工业园(西张镇)。法定代表人周妙达,总经理。被告张家港市天华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凤凰镇港口清水村。法定代表人王品红,总经理。原告张家港市金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达公司)与被告张家港市天华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华公司)��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红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妙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达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8月开始发生买卖卷筒纸业务往来。至2014年12月9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374128.45元,后仅付款30000元,余款344128.45元经原告催讨,被告未给付。为此引起纠纷。被告天华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金达公司与天华公司于2010年8月开始发生买卖卷筒纸业务往来。至2014年12月9日经双方对账确认,天华公司结欠金达公司货款374128.45元,后经催讨,天华公司支付了货款30000元,后又退回卷筒纸3663.90元,余款340464.55元一直未支付。为此引起纠纷。以上事���,有对账单、收款收据、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庭后,金达公司与天华公司对结欠货款340464.55元均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40464.55元,事实清楚且有相应证据佐证,被告应予偿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家港市天华纸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张家港市金达贸易有限公司货款340464.5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62元减半收取3231元,诉讼保全费2270元,合计5501元。由被告张家港市天华纸业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账号:10×××99。审判员  邵红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晶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