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马玉成与封二芳、吴达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管辖权裁定书
法院
哈密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玉成,封二芳,吴达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哈密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哈民初字第13—1号原告:马玉成,男,1971年6月13日出生,回族。委托代理人:马卫东,新疆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封二芳,男,197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吴达,男,198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本院受理原告马玉成诉被告封二芳、吴达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封二芳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被告居住地为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该案应当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移送至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管辖,我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封二芳签订的货物运输协议,运输始发地为哈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批准指定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乌鲁木齐、哈密、库尔勒铁路运输法院管辖案件范围的复函》第二条“批准你院指定哈密铁路运输法院管辖哈密市内发生的运输合同、保险合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案件”之规定,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批准指定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乌鲁木齐、哈密、库尔勒铁路运输法院管辖案件范围的复函》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封二芳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瑾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记员 扈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