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高新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9
公开日期: 2020-03-12
案件名称
刘洪志与郝会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洪志;郝会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高新民初字第72号原告刘洪志,男,1975年9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萨尔图区。委托代理人刘洪波,男,198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肇州市。被告郝会军,男,197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肇东市。原告刘洪志诉被告郝会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洪志委托代理人刘洪波、被告郝会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刘洪志受被告郝会军雇佣从事嫩北自来水管道铺设工作,工程按时完工,按工程发生实际米数计算,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111300元,但被告一直未给付,后被告在高新区绿阳春酒店门前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被告欠刘洪志工程款111300元于2014年11月30日前给付,并约定如有纠纷向大庆高新区人民法院起诉。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工程费1113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工程有很多工程质量问题,造成了一定的损失,至今为止没有办法验收。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1113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因该证据内容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被告对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此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说明两份,欲证明原告施工前后工程质量不合格,施工维修发生的费用3万多元。经质证,原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施工完毕原告方也不在现场,具体情况也不清楚。因该证据系被告单方提供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且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刘洪志受原告郝会军雇佣,从事嫩北农场自来水管道铺设工程,同年9月上旬完工,2014年9月末,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约定乙方(郝会军)欠甲方(刘洪志)工程款111300元(按工程发生实际米数为准),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30日。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故欠条合法有效,双方应依欠条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抗辩原告施工质量不合格,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欠条中已明确欠付原告工程款数额,现工程已施工完毕,原告依据欠条约定数额主张费用,合法合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按欠条确定数额给付工程费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和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会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洪志支付1113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526元,由被告郝会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本案所涉货币均为人民币)审 判 长 贾 彪代理审判员 杨 杰人民陪审员 王映霞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建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关注公众号“”